(2017)豫1321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德甫与王杰、褚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甫,王杰,褚书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378号原告:袁德甫,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5日,住南召县。被告:王杰,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20日,住南召县。被告:褚书成,男,汉族,生于1992年3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现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绘娟,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0日,住南召县。系被告褚书成的家属。原告袁德甫与被告王杰、褚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甫、被告王杰、被告褚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褚书成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杰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褚书成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饭庄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杰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袁德甫)相撞,致使原告袁德甫受伤。因被告王杰与双方均认识,经协商,由被告王杰担保,被告褚书成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发本案诉讼。被告王杰辩称:2016年10月29日,二被告前去原告家里协商因事故造成的赔偿事宜,因赔偿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父亲拒绝被告离开,后被告褚书成自愿在欠条上签名。被告褚书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6年9月25日,被告王杰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与被告车辆自南向北同向行驶,至云阳镇聚聚聚饭店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王杰车速过快,在被告停车拐向饭店且尚未停稳时,王杰摩托车撞到被告方车辆尾部,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撞了原告;出具欠条当日,二被告同去原告家中商议此事,现场有原告父母及其叔叔,后协商未果,被告欲离开时,原告父亲进行阻挡,并出具了欠条,逼迫被告签字。自事故发生至出具欠条之日,间隔一月之久,期间原告均未住院治疗,说明原告伤情不严重。综上,原告车辆撞在被告方车辆,且借条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认定为无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王杰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事发时,两车同向行驶,被告褚书成驾驶的车辆右拐时,将原告撞到,与被告所述基本相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褚书成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与被告王杰驾驶的摩托车(载乘原告袁德甫)自南向北同向行驶,至云阳镇河××饭店门口路段,在被告褚书成停车拐向饭店时,王杰摩托车撞到被告方车辆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袁德甫受伤。因被告王杰与双方均认识,事发后,双方均未报警,并决定协商解决此事。为赔偿事宜,2016年10月29日,被告褚书成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杰对该欠款予以担保,内容为“欠条因9月25日,因我开车撞伤袁德甫,至骨头两处受伤,经双方协商同意,我付医疗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因近段经济紧张,于11月10日内,把钱交于袁德甫。欠款人:褚书成担保人:王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杰,豫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褚书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驾驶的摩托车(载乘原告袁德甫)与被告褚书成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袁德甫受伤。事发时双方均未报警,公安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后经协商,被告褚书成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并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可,故原告以欠条向被告褚书成请求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对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对该赔偿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褚书成辩称系受到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应当及时报警,但被告事发后并未报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到了原告的威胁,视为被告对该债权债务的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书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杰对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褚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