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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行审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张东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张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755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龙升)。负责人李周,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辉,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冲,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东升,男,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龙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东升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6月08日作出411339-1901019181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龙升)认定张东升“于2016年06月08日07时21分,在南阳市沪霍312国道-1052公里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东升作出的处罚为:罚款2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龙升)申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五勤务大队(龙升)作出的411339-1901019181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审判长 :高广山审判员 :李春林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