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杨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又名杨鹏,绰号刚娃),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月10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小与其同学李某某(另处)来到重庆市綦江区玩耍。其间,被告人杨小通过李某某的朋友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小包毒品冰毒后,由李某某在附近的恒通宾馆开房,杨小与李某某及其朋友共四人在该宾馆638号房间内吸食了部分毒品。2017年1月5日上午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某后,到恒通宾馆638号房间,以50元的价格向杨小购买了1小包冰毒。之后,杨小、张某分别在恒通宾馆被抓获,并从张某处查获冰毒0.12克,从杨小处查获冰毒0.92克。被告人杨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小与其同学李某某(另处)来到重庆市綦江区玩耍。李某某电话联系其朋友罗某某,罗某某与其朋友吴某某和李某某约定在綦江区文龙街道营盘山广场见面后,被告人杨小拿出300元、罗某某拿出50元给吴某某去购买毒品。吴某某电话联系张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到张某住在附近的恒通宾馆688房间内,将350元交给张某。张某到綦江区香江丰源小区处拿到毒品后交给吴某某。被告人杨小与李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在恒通宾馆638房间吸食一部分毒品,其余毒品由被告人杨小保管。次日凌晨7点过,张某到恒通宾馆638号房间,在被告人杨小处购买5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11时22分左右,公安机关在恒通宾馆688号房间将张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其在被告人杨小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12克;当日下午2时1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恒通宾馆638号房间将被告人杨小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贩毒所得50元,甲基苯丙胺0.92克。被告人杨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检举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杨小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张某、吴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登记簿,明细话单,监控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杨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小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2日,即被告人杨小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重1.04克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被告人杨小的违法所得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雨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