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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尚娇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娇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娇元,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纪,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娇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娇元及其辩护人蒋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尚娇元在怀远县徐圩乡新集村金銮KTV一楼大厅内,与田某2等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尚娇元殴打田某2鼻部,致田某2鼻部受伤。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田某2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尚娇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娇元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娇元有坦白情节,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尚娇元在怀远县徐圩乡新集村金銮KTV大厅内与收银员田某2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尚娇元拳击田某2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田某2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尚娇元赔偿被害人田某2经济损失6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2陈述、证人尚某1、尚某2、周某、田某1、尚某3、尚某4、邹某、杨某、尚某5、李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怀远县龙亢农场医院病历、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娇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尚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和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蝶法院诫勉语:尚娇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