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2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杨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杨某2,杨某1,陈书云,潮州市潮安区贺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地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楷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201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云,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贺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乌洋管区新厝辜厝巷。法定代表人:曾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佳,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财保揭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1、陈书云、潮州市潮安区贺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贺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揭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某2、陈书云、贺顺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事故是由于杨某2驾驶电动车与路面的钢筋发生碰撞,并无与财保揭阳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粤U×××××号货车发生碰撞,因此本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财保揭阳公司无关,也不属保险的责任范围,杨某2请求财保揭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及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财保揭阳公司在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垫付通知书的要求,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因本案不属保险责任,因此财保揭阳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杨某2依法返还,一审法院判令财保揭阳公司全额赔偿杨某2的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令财保揭阳公司赔偿杨某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2在一审阶段提供户口本所显示的内容为居民户口,并无法证实杨某2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居民户口还是城镇居民户口,而户口簿是证明户口性质唯一、合法的依据,但杨某2一直无提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杨某2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杨某2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相应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某2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护理费计算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杨某2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其家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收入3119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四、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计算不合理,营养费无相关依据。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应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或待实际产生再做请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该项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五、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财保揭阳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杨某2当庭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予维持,财保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财保揭阳公司为粤U×××××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陈书云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掉落钢筋直接致使杨某2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后果,被保险车辆、陈书云的侵权行为与杨某2的损害后果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陈书云与财保揭阳公司等依法应对杨某2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揭阳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没有与杨某2直接碰撞而免予赔偿的理由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财保揭阳公司对杨某2的医疗费等费用予以全额赔偿合理合法。杨某2的户口本证实其属非农业的户口性质,且根据揭阳市政府揭府[2014]11号文件及揭阳的城镇规划情况,杨某2及其被扶养人已于2014年2月成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合理合法。杨某2因伤势严重日常生活各方面无法自理,需要护理人员提供一定的护理帮助,并因此产生护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财保揭阳公司主张杨某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村户口的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杨某2的伤情、病例档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知,其出院后须加强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及定期复诊等,为配合治疗须摄取营养补助,上述费用是杨某2在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和营养费的判决合理合法,请予维持。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杨某2相关损失和赔偿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财保揭阳公司承担。杨某2因陈书云的侵权行为致伤致残,遭受不可避免的精神损害,因财保揭阳公司和其他杨某2未及时赔偿杨某2的损失,才导致产生诉讼费用,故一审法院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的判决合理合法,财保揭阳公司认为该项目不属保险责任,其不是侵权人不用赔偿,依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财保揭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维持原判。杨某1的答辩意见同上所述。贺顺运输公司当庭口头答辩:一、财保揭阳公司提出其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杨某2、杨某1是与贺顺运输公司的货车所掉落的钢筋发生碰撞而造成的事故,贺顺运输公司货物的掉落与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双方都在道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事故应属交通事故,且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本次事故是因贺顺运输公司过错而造成杨某2、杨某1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事故属于财保揭阳公司的保险范围。其次,贺顺运输公司为涉案粤U×××××号货车在财保揭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保揭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财保揭阳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贺顺运输公司)签章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该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财保揭阳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既要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同时也应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财保揭阳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尽到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证据,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而且本案的情形并不属于该保险合同可以免责的情形,因此财保揭阳公司提出本案与其无关,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陈书云驾驶粤U×××××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右侧车厢拦板掉落致一捆钢筋掉落地面,杨某2随后驾车(后载杨某1)经过时与钢筋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损害结果,陈书云的行为与杨某2、杨某1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杨某2、杨某1的请求,认定杨某2的赔偿数额为226164.79元,杨某1的赔偿为856.6元,合理合法。最后,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杨某2、杨某1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由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贺顺运输公司及陈书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2016年9月8日,杨某2、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2各项损失共计224222.93元;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书云、贺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1各项损失共计856.6元;并由陈书云、贺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财保揭阳公司、陈书云、贺顺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19时30分左右,陈书云驾驶粤U×××××号大型货车(载钢筋)行驶至揭阳市××区仙桥区××村路段时,因右侧车厢拦板掉落致一捆钢筋掉落地面,至20时20分左右杨某2驾驶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后载杨某1)到该路段时与钢筋发生碰撞,造成杨某2和杨某1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和杨某1无责任。杨某2、杨某1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4月7日,杨某2到时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2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及胫骨结节骨折;2.头部外伤;3.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伤、髌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5.前胸部软组织挫伤;6.左小腿皮肤擦伤。另查明:1.杨某2的户口为居民家庭户。2.粤U×××××号大型货车在财保揭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杨某2自行委托,2016年7月27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2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建议给予康复费用15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04天,伤后前6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44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12天。4.杨某2的母亲陈惠音于1954年2月21日出生,陈惠音与杨珍重夫妻育有杨某2、杨浩升、杨玉萍三个子女;杨某2与林某夫妻育有杨岱烨、杨某1、杨雅铄三个子女,杨岱烨于2002年11月5日出生,杨某1于2013年7月20日出生,杨雅铄于2014年12月25日出生。5.财保揭阳公司已为杨某2支付1万元,贺顺运输公司已为杨某2支付4000元。6.贺顺运输公司系粤U×××××号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贺顺运输公司系陈书云的雇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4月1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6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书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和杨某1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财保揭阳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杨某2驾驶电动车与路面的钢筋发生碰撞,并无与我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粤U×××××号货车发生碰撞,因此本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我司无关,也不属保险的责任范围”。陈书云驾驶的粤U×××××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右侧车厢拦板掉落致一捆钢筋掉落地面,杨某2随后驾车(后载杨某1)经过时与钢筋发生碰撞,造成杨某2、杨某1受伤和车辆损坏的损害结果。陈书云的行为与杨某2、杨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财保揭阳公司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财保揭阳公司为粤U×××××号大型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杨某2、杨某1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杨某1请求不参与分配交强险的限额,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杨某2的请求,对杨某2、杨某1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一、杨某2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6857.11元,有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1351.7元的收费票据2单,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24218.41元的收费票据5单,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287元的收费票据1单及费用清单为证。2.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杨某2住院102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102天=1020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护理费33706.27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杨某2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04天,伤后前6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44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因杨某2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60天×2人+44天×1人)=33706.27元。6.康复费12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康复费为1200元。7.残疾赔偿金129846.19元,(1)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杨某2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0331.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被扶养人陈惠音的扶养年限为17年7个月,再由三个扶养人分担,即(25673.1元/年×17年+25673.1元/年÷12×7)×10%÷3=15047.29元;被扶养人杨岱烨的扶养年限为4年4个月,再由二个扶养人分担,即(25673.1元/年×4年+25673.1元/年÷12×4)×10%÷2=5562.51元;被扶养人杨某1的扶养年限为15年,再由二个扶养人分担,即25673.1元/年×15年×10%÷2=19254.83元;被扶养人杨雅铄的扶养年限为16年5个月,再由二个扶养人分担,即(25673.1元/年×16年+25673.1元/年÷12×5)×10%÷2=21073.34元。杨某2请求按60331.7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8.误工费10665.28元,杨某2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2天,杨某2主张其收入状况依据不足,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故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112天=10665.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11.交通费1500元,结合杨某2的治疗情况,考虑到杨某2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500元。12.车辆损失费490元,该费用有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结论书、车辆拖吊费发票、车辆估价费发票为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杨某1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56.6元,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821.6元的收费票据2单,揭阳骨伤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35元的收费票据1单。杨某2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6857.11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3706.27元,康复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29846.19元,误工费1066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上述各项合计226164.79元。由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120490元,余款105674.79元由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保揭阳公司已为杨某2支付的1万元,贺顺运输公司已为杨某2支付的4000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12049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91674.79元。杨某1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56.6元,由财保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杨某2、杨某1请求陈书云、贺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杨某2、杨某1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陈书云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120490元。二、财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某291674.79元。三、财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某1856.6元。四、驳回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38元,由杨某2、杨某1负担125元,财保揭阳公司负担2213元,财保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为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一、关于财保揭阳公司主张本事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其无交,不属保险的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陈书云在驾驶在财保揭阳公司投保的的粤U×××××号货车过程中掉落钢筋掉落路面,杨某2驾驶电动车虽然并无与财保揭阳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粤U×××××号货车发生碰撞,但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案人身损害性质属交通事故,并认定陈书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杨某2请求财保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财保揭阳公司主张事故不属保险的责任范围的问题,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财保揭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揭阳市政府揭府[2014]11号文件,杨某2的户口所在地揭阳市××区仙桥××村××西××号所在的榕城区,于2014年2月1日开始实行“一元化”户籍管理制度,把辖区内有农业户籍人口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因杨某2及其被扶养人已于2014年2月成为城镇居民户口,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财保揭阳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财保揭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存在标准错误问题。因诉讼中,杨某2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他服务业计75017元/年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二款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财保揭阳公司主张杨某2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计算不合理,营养费无相关依据问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71号《鉴定意见书》认不为,杨某2的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康复费用1500元,营养费1200元。一审诉讼中,财保揭阳公司虽然有提出异议,但没有提有效的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没有申请对上述问题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按《鉴定意见书》认定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财保揭阳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财保揭阳公司承担问题。因该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特。财保揭阳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勇勇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