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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韩利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平,韩利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利平,女,1995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婷、高良模,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利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尹某2、尹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何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尹某2、尹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洪某,被告人韩利平及其辩护人张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韩利平持“C1”驾驶证驾驶号牌为鄂R×××××临时号牌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9时许,行至本市皂市镇邱桥村5组地段时,将由东某横过道路的行人陶某4撞倒,致陶某4当场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陶某4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胸部严重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和呼吸困难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利平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某4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利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韩利平主动赔偿被害人陶某4丧葬费23700元。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1、尹某2、尹某3与被告人韩利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利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利平、被害人陶某4的户籍信息、天门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某、陶某2、陶某3等人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利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利平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利平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利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阳人民陪审员 黄水兵人民陪审员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