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广武与被告巴彦县绿草地黄牛肉牛饲养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武,巴彦县绿草地黄牛肉牛饲养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2896号原告付广武,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321261970********,汉族,公务员,现住巴彦县巴彦镇苏城花园。被告巴彦县绿草地黄牛肉牛饲养专业合作社。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邱彦东,男,身份证号:232126197506284158.职务:董事长。原告付广武与被告巴彦县绿草地黄牛肉牛饲养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邱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广武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率2.5分。2012年3月3日被告借杨庆华100,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拒不还款,原告在债权人多次催要下,承担了保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担保款。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担保款12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二,借据。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利率2.5分,时间2012年1月20日。证据三,借据。拟证明:被告从杨庆华处借款100,000.00元,该款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系担保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120,000.00元。证据四,收据。拟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杨庆华担保款人民币120,000.00元。证据五,证人杨庆华出庭做证。拟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付广武替邱彦东偿还我人民币120,0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已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率2.5分,2011年12月3日,被告在杨庆华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杨庆华还款120,000.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笔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给付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为2.5分,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调到2017年4月20日利息计算为126,000.00元。[100,000.00元×2%/月×63个月]。担保款本金为12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应为326,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县绿草地黄牛肉牛饲养专业合作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付广武欠款本息合计32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常人民陪审员 杨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