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朱子元与张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元,张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750号原告:朱子元,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现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朱子元与被告张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子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315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基数为931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板材,2014年终止业务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材料款93158元,2016年3月29日再次签字确认欠款。之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张振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老板材料款93158元整。之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又在原欠条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又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引起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所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子元9315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张振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