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漆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某某,吴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950号申请执行人漆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代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漆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某某、代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漆某某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刘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