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龚亦菊与叶允寿、陈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亦菊,叶允寿,陈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352号原告:龚亦菊,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叶允寿,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陈少兰,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原告龚亦菊与被告叶允寿、陈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亦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允寿、陈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龚亦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叶允寿、陈少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叶允寿、陈少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龚亦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叶允寿、陈少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请求判令叶允寿、陈少兰共同偿还龚亦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7日叶允寿、陈少兰结欠利息4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叶允寿、陈少兰因建房资金短缺为由向龚亦菊借现金80000元,叶允寿、陈少兰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2月7日,叶允寿又再次向龚亦菊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龚亦菊多次向叶允寿、陈少兰催还借款,但叶允寿、陈少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龚亦菊诉至法院。叶允寿、陈少兰未作答辩。龚亦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龚亦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龚亦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叶允寿、陈少兰于2014年1月24日向龚亦菊借款8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季度付息,还款时间可随时还清;叶允寿又于2016年2月7日向龚亦菊借款85000元,约定从2016年4月起,每月还1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证明叶允寿、陈少兰有向龚亦菊借款的事实。本院出示依龚亦菊申请调取的叶允寿、陈少兰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叶允寿、陈少兰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是夫妻关系。龚亦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叶允寿、陈少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龚亦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叶允寿、陈少兰因房屋装修、投资山庄资金短缺为由向龚亦菊借现金80000元,叶允寿、陈少兰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季度结息,可随时还款。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叶允寿、陈少兰尚欠龚亦菊利息40000元,叶允寿出具一张借条给龚亦菊,写明叶允寿向龚亦菊借款85000元[其中45000元为案外人龚翼秀(与龚亦菊系姐妹关系)的借款利息,40000元为龚亦菊的借款利息],后经龚亦菊催讨,叶允寿、陈少兰均未偿还借款。叶允寿与陈少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叶允寿、陈少兰向龚亦菊借款本金80000元有叶允寿、陈少兰出具给龚亦菊的借条为据,与龚亦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庭审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允寿、陈少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龚亦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龚亦菊要求叶允寿、陈少兰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允寿、陈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龚亦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为4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叶允寿、陈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龙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