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8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士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立交桥下桥口时,发现有民警在此设卡检查,遂掉头沿高架桥逆行至燕山立交桥由北向西匝道处下桥,后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大路,右转进入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马大厦门口附近时被随后追赶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在民警追赶时主动停下。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酒后驾车的行为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其惩罚力度,公众认识不够。5、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并积极交纳罚金。7、被告人是家里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如继续羁押,不仅有碍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与当前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相悖。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二环东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立交桥下桥口时,发现有民警在此设卡检查,遂掉头沿高架桥逆行至燕山立交桥由北向西匝道处下桥,后沿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大路,右转进入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马大厦门口附近时被随后追赶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系醉酒状态。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6日晚,其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喝酒,及李某某酒后驾车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某某。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5年10月26日23时18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抽血。5、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6704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的��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在民警追赶时主动停下。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实施在高架桥上逆向行驶这种极具危险性的行为意图逃避民警检查,情节较为恶劣,因此,上述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酒后驾车的行为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其惩罚力度,公众认识不够,系偶犯的辩护观点。醉酒驾驶机动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社会多方广泛宣传,公众早已知悉,被告人自身具有驾驶资格,更是应当明知法律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其遇到检查时���采取非常危险的方法意图逃避民警检查的行为本身,即说明其非常清楚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及严重性,因此,上述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是家里顶梁柱,上有老下有小,如继续羁押,不仅有碍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与当前倡导的和谐社会理念相悖的观点。被告人作为顶梁柱承担家庭责任的同时,也应对社会责任有所担当,而其违法犯罪行为本身恰恰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国家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就是要对犯罪行为予以惩罚,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以维护社会秩序,使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上述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并积极交纳罚金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在未被采取强制���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构成自首,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缴纳了罚金。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孟令昌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