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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唐平诉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2民初295号 原告唐平,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罗世超,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禹杰,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礼勇。 原告唐平军诉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委托代理人罗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平请求本院判令: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2、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现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 3、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607797.2元(后附计算标准),租金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起诉之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另行计算; 4、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延迟缴付违约金208689.3元(后附计算标准),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起诉之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 以上两项费用共计816486.5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辨。 查明的事实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郴州市顺昌汽修厂(唐平)为甲方,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0302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郴州市开发区107国道粮机厂旁67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郴州吉利4S店合作项目),租期至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被告使用。2010年4月13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0326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40120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房租按新的价格执行。 2、被告在2015年3月前按约交了租金给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累计欠缴租金607797.2元,应付违约金208689.3元(计算方式见附表)。 3、本案租赁房屋范围内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郴州市顺昌汽车修理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唐平系该厂的经营者。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均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1、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被告使用后,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现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的拖欠租金607797.2元,延迟缴付违约金208689.3元(起诉之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和违约金另行计算),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平以郴州市顺昌汽修厂(唐平)与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及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 二、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房屋按现状返还原告唐平; 三、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607797.2元,违约金208689.3元,合计816486.5元给原告唐平〔2017年2月14日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和违约金按附表计算方式另行计算〕。 如果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61元,由被告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奇 附:郴州驰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金、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支付租金期间 应付租金 未付租金 应付违约金 2014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 39.78元/平方米/月×670平方米×12个月=319800元 0 0 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 40.78元/平方米/月×670平方米×12个月=327871.2元 327871.2元 327871.2元×1‰×365天=119672.9元 2016年4月1日-2017年2月13日 41.78元/平方米/月×670平方米×10个月=279926元 279926元 279926元×1‰×318天=89016.4元 合计 607797.2元 208689.3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