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明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明敏,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义乌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明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中午12时35分许,被告人苏明敏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至大陈中心卫生院,沿苏八线自北往南行驶至义乌市大陈镇楂林二村地段时,越中心白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杨某1驾驶的辽A×××××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小型客车乘客胡某1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明敏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明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杨某1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现被告人苏明敏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1家属及被害人胡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明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1、杨某2、王某、黄某、陈某真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被告人苏明敏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明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明敏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明敏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明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