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雷远琼与吴隆福张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远琼,吴隆福,张喜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747号原告:雷远琼,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隆福,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喜勇,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雷远琼与被告吴隆福、张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远琼,被告吴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远琼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隆福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担保人唐军所借。当时约定月利率5%,借款当日原告就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500元。之后,唐军又按每月6500元的标准支付了一年零四个月的利息。被告张喜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隆福与被告张喜勇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雷远琼与被告吴隆福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雷远琼通过其在平安银行尾号为XXXX的账户向吴隆福账户转账123500元。当日,吴隆福向雷远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远琼人民币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约定壹个月后归还。逾期未还,每月应支付利息陆仟伍佰元正。”被告吴隆福及案外人唐军分别以借款人及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中签字。庭审中,雷远琼陈述,吴隆福共向其借款130000元。因转账时账户余额不足,故另以现金方式向吴隆福支付借款6500元。吴隆福仅认可雷远琼向其转账支付借款123500元,否认雷远琼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借款6500元。雷远琼根据本院要求向本院举示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单。该交易明细单显示2015年2月15日雷远琼在向吴隆福转账支付123500元后其账户余额为500.44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平安银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雷远琼交付借款后,吴隆福向雷远琼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吴隆福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23500元,但其向雷远琼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为130000元,借条作为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作为定案依据。此外,雷远琼就为何部分款项由现金支付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关于利息。吴隆福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制,故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吴隆福辩称,案外人唐军已向雷远琼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唐军支付利息属实,吴隆福可在获取相关证据后另行要求返还。关于张喜勇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鉴于吴隆福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喜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吴隆福与张喜勇明确约定借款系吴隆福个人债务,或吴隆福与张喜勇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雷远琼知道该约定,故张喜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隆福、张喜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雷远琼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雷远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吴隆福、张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