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唐喜龙与吴彩萍、西安九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喜龙,吴彩萍,西安九鼎食品有限公司,唐喜龙,吴彩萍,西安九鼎食品有限公司,唐喜龙,吴彩萍,西安九鼎食品有限公司,唐喜龙,吴彩萍,西安九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5执异16号案外人赵会生,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豪,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喜龙,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彩萍,又名吴琼,女,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西安九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草堂镇地质八队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彩萍,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唐喜龙与吴彩萍、西安九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会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会生称,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九鼎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吴琼多次借我现金共11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九鼎公司和吴琼一直未能还款。2016年2月26日九鼎公司和吴琼同意用其厂房、设备及公司拆迁赔偿款抵偿在我处的借款,我们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后我一直与有关单位协商赔偿事项。法院在执行唐喜龙与吴彩萍、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查封了九鼎公司的厂房、设备,并进行了评估。2017年4月28日我知悉此事。因厂房、设备等全部财产已归我所有,不是九鼎公司及吴彩萍的财产,故法院对厂房及设备的查封是不妥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解除对九鼎公司厂房及设备的查封,停止对厂房及设备进行变卖、拍卖措施。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赵会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协议复印件1份申请执行人唐喜龙称,赵会生之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外人赵会生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因为在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琼从未提及有该协议,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能成立。2、协议的合法性不能成立,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转让应当依法进行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九鼎公司的厂房不动产并未进行相关登记,因此不发生物权转移。九鼎公司的机器设备属动产,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九鼎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法院采取查封评估等执行措施期间仍属于该公司的企业财产,赵会生从未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3、赵会生称被执行人吴琼欠其借款,即使该借款属实,这也属于债权范畴,应通过司法程序实现其债权。现在,案外人既主张债权,又主张物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九鼎公司的厂房及设备仍属于九鼎公司,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被执行人九鼎公司称,我公司与赵会生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只是约定用我公司拆迁后的赔偿款折抵赵会生的债务,而不是用我公司厂房、场地等财产折抵赵会生债务。赵会生社会关系比较广泛,对于处理拆迁赔偿类事情经验比较丰富,所以我委托赵会生来处理我公司的拆迁赔偿事宜,加之我也欠赵会生的债务,所以我承诺我公司拆迁后的赔偿款可以优先偿还赵会生的债务。审查查明,唐喜龙与吴彩萍、九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16)陕012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吴彩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喜龙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4日按月利率20‰计付至给付之日之利息;二、被告西安九鼎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吴彩萍、九鼎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义务,遂唐喜龙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陕0125执710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西安九鼎食品有限公司的所有厂房及其设备予以查封。另查明,九鼎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更,仍属九鼎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九鼎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属九鼎公司所有,对于该事实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彩萍、赵会生均认可。九鼎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查封其所有的厂房及其设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赵会生与被执行人吴琼(吴彩萍)、九鼎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协议,约定以九鼎公司拆迁后所获得的厂房财产及场地拆迁赔偿款以及其经营利润损失赔偿款约120万元折抵吴琼(吴彩萍)及九鼎公司所欠赵会生的11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因赵会生对其与吴彩萍、九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之该拆迁赔偿款也未实际取得,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会生之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本卫审判员 白亚情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千碧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