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曾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察院。被告人曾伟,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伟于2017年1月13日2时左右,在本市渝中区南区路人防工程对面的人行道上,将0.8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获取毒资200元后,被民警现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并当场从被告人曾伟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5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41克。被告人曾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伟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重���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9)江法刑初字第290号、(2014)江法刑初字第006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见证人情况说明,证人林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伟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提取、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伟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共计1.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曾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此罪,系毒品再犯,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1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