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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丛伟、王丛言等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伟,王丛言,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36号原告:王丛伟,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原告:王丛言,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原告王丛伟、王丛言诉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丛伟、王丛言的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丛伟、王丛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5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合伙经营水泥,2015年以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水泥未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7年1月27日出具两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被告王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辉承认原告王丛伟、王丛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丛伟、王丛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口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后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丛伟、王丛言水泥款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