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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胡克寿与李召、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寿,李召,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481号原告:胡克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海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胡克寿与被告李召、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克寿、被告李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9000元及利息22573.06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3日,以8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以7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16日,以7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31日,以690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10%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2日,被告李召从原告处借走现金4万元。2012年8月7日,被告李召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在被告李召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7万元的欠条。从2013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是不肯偿还债务,但在之前的欠条上写下在2014年3月15日还清借款8.4万元的承诺。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5年7月2日,原告提出如再不还款将起诉法庭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8月4日还款7000元、2015年10月5日还款3000元、2016年1月17日还款5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详细叙述了借款过程,并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金69000元,2016年年底前还清利息。截止目前,被告没有偿还,严重违背了之前的承诺,原告分别在2016年10月1日、2016年底前和2017年春节前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肯偿还。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海霞与李召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召和李海霞偿还原告借款6.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李召辩称,请求法院将被告李海霞退出诉讼,因为两被告已不是夫妻关系。借款的目的是为了产品开发,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是为让被告给其引荐领导、满足提升。借款属实。被告李海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召对原告胡克寿提交的欠条、借条、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召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李召与被告李海霞婚姻情况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被告李召向原告胡克寿借款40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李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在被告李召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胡克寿柒万元整(70000.00),欠款人:李召。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召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2014年3月15日还清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2016年3月5日,被告李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召因工厂生产需要流动资金,在胡克寿处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借走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2012年8月7日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在2014年1月29日写下欠条承诺还清本息共计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本人于2015年8月4日还现金7000.00元,2015年10月5日还现金3000.00元,2016年1月17日还现金5000元,合计已还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剩余陆万玖仟元(69000.00)及自2014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10%),本人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本金陆万玖仟元整,2016年底前还清利息。如到时还不清胡克寿有权上诉法院。以前借条仅做参考。被告李召于2015年8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2015年10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6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15000元。在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海霞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李海霞陈述涉案的40000元借款被告李召不可能不偿还,若被告李召不还,还有被告李海霞。另查明,被告李召与被告李海霞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克寿提交的欠条、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李召2014年1月29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2014年3月15日还清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其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该84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李召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召偿还借款69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按照该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与计入后期本金时的前期利息之和,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分段计算的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22147.7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李海霞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李海霞对40000元的借款是知情的,且被告李海霞未到庭抗辩,被告李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召与被告李海霞共同偿还。被告李召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25000元应由被告李召与被告李海霞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均系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后原告与被告李召的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40000元时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霞承担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李海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克寿借款69000元及利息22147.77元,共计91147.77元;二、被告李海霞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2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克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胡克寿负担5元,由被告李召负担897元,由被告李海霞负担143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江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迅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