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乔建兵与丁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兵,丁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120号原告:乔建兵,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孝利,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春,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新疆博湖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原告乔建兵诉被告丁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兵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新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兵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827.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丁新春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新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丁新春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乔建兵与被告丁新春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乔建兵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新春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新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建兵借款65000元及利息2827.5元。案件受理费747.84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25元,均由被告丁新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森德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志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