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28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农某1、农某2等与农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1,农某2,农某3,农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366号原告:农某1,男,1969年6月10日生,壮族,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原告:农某2,男,1973年11月25日生,壮族,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原告:农某3,女,1964年8月10日生,壮族,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被告:农某4,男,1971年6月6日生,壮族,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田,云南恒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农某1、农某2、农某3与被告农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1、农某2、农某3,被告农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某1、农某2、农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遗产118420元为农某1、农某2、农某3与农某4共同所有,四人各占1/4份额。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农某1、农某2、农某3、农某4的父亲农显堂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有被继承人的长子农某1、次子农某4、三子农某2、长女农某3。继承人的母亲早逝,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农显堂死亡后留有遗产人民币118420元(包括2017年1月份工资),该款存放于中国农业银行富宁县支行。2017年1月17日,农某4在未与其他继承人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款取出挪作他用。事后对其他继承人要求分配该遗产农某4置之不理。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农某1、农某2、农某3与农某4同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对父母遗产继承的权利,份额为遗产的四分之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农某4口头答辩,1、农某1、农某2、农某3未尽赡养义务;2、处理被继承人农显堂后事的所有费用是农某4承担;3、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农某1、农某2、农某3已不再享有继承权。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农某1、农某2、农某3提交了1-4号证据,农某4提交1-2号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农某4对农某1、农某2、农某3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农某4提交1号证据:农某2、农某3、农某4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中第五条、第七条规定被继承人自分家时由农某4赡养,财产归农某4,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一人出钱处理被继承人的丧葬后事。经质证,农某1、农某2、农某3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针对的是当时全家人承包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中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无关。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8日,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调解农某2、农某4、农某1三兄弟因承包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均引发的纠纷,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农某4提交2号证据:富宁县新华镇那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农显堂与农某4共同居住,尽了赡养被继承人农显堂的责任义务。经质证,农某1、农某2、农某3对2号证据的待证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农某4根本未尽赡养老人的义务,被继承人农显堂去世时,农某4并未能及时发现,而是在老人死亡三天以后才发现,老人的丧事是几个子女一起办的,并不是农某4一个人独办的。本院认为,那平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继承人农显堂是退休教师,与妻子(已经去世)生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女农某3、长子农某1、次子农某4、三子农某2,均已成家立业。农显堂原在农某2家居住生活,2014年农某2家建盖房屋,农显堂去农某4家居住。2017年1月8日,农显堂因病去世,去世前农显堂无遗嘱,其丧葬后事由农某4主要操办,其他子女亦一同参与办理。农显堂死亡后,其持有的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富宁县支行活期存折上有存款118420元(包括2017年1月份工资)。2017年1月17日,农某4在未告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将该款取出,事后其他继承人要求分配该遗产,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继承人农显堂的存折存款118420元是否属于遗产。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双方争议的118420元是被继承人农显堂的个人存款,属于农显堂的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农显堂生前是在农某4家共同生活,对于其的生活起居、精神安抚,农某4相对付出更多,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所述,农某1、农某2、农某3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和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扶养义务的大小,酌情确定继承人农某1、农某2、农某3继承享有被继承人农显堂遗产存款每人10000元。农某4关于农某1、农某2、农某3未尽赡养义务,不再享有继承权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农某4在被继承人农显堂遗产存款118420元中,支付给原告农某1、农某2、农某3每人10000元,总计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00元,减半收取1334.00元,由原告农某1、农某2、农某3负担1001.00元,被告农某4负担333.00元。上述费用农某4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昆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