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谭黎明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黎明,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砖匠,住湖南省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长乐村桥上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黎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作出(2016)湘022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罪(一)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黎明在茶陵县城关镇原汁原味餐厅门口处贩卖了一百元约0.2克冰毒给谭某和郭某飞吸食。(二)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黎明在茶陵县城关镇摩托车大市场步步高宾馆附近一出租房内贩卖了一百元约0.2克冰毒给谭某和郭某飞。(三)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黎明在茶陵县城关镇惠如医院附近一出租房内贩卖了一百元约0.2克冰毒给谭某、郭某飞、郭某华。(四)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谭黎明在茶陵县城关镇惠如医院附近一出租房内贩卖了一百元约0.2克冰毒给谭某、郭某华等人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黎明容留谭某、郭某飞在谭黎明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黎明容留谭某、郭某飞、郭聪华在谭黎明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材料;2、证人郭某华、谭某、郭某飞、谭某、陈某、吴某娟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谭黎明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谭黎明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同时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谭黎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谭黎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谭黎明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第1、3、6笔事实不属实;2、谭黎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黎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同时二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谭黎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谭黎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第1、3、6笔事实不属实”的理由。经查,谭黎明2015年7月、2016年3月二次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谭某、郭某飞吸食的事实,有证人谭某、郭某飞的证言以及两人对谭黎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谭黎明2016年6月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给谭某、郭某华吸食的事实,有证人谭真、郭聪华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谭黎明的供述予以证明,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黎明上诉还提出“谭黎明有自首情节,二审中也有举报立功的行为,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等理由。经查,谭黎明系被传唤抓获到案,不成立自首;原审法院根据谭黎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恰当;对于谭黎明二审中举报贺剑龙的朋友“小会”贩卖毒品的行为,经侦查机关核实未发现相关犯罪事实及证据,本院对该举报立功行为依法不予认定。谭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刘 克代理审判员 陶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雨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