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柳支行与陈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柳支行,陈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354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杨柳街道,组织机构代码15331464-7。负责人:徐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民,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海云,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柳支行(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杨柳支行)与被告陈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南农商行杨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皖南农商行杨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截止到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自2009年6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9‰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加收30%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日,被告因治病需要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3日,月利率6.9‰,如未按约定履行的,加收3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陈海云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皖南农商行杨柳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海云向皖南农商行杨柳支行借款,有皖南农商行杨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材料相佐证,陈海云依法应当给付,皖南农商行杨柳支行主张要求陈海云给付借款3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海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柳支行借款3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自2009年6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9‰计算;自2010年6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逾期加收30%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