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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7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156王维玉与郑成强、张久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玉,郑成强,张久凤,郑世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7156号原告:王维玉,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被告:郑成强,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久凤,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郑世暖,男,1944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维玉诉被告郑成强、张久凤、郑世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玉、被告郑成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9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成强、张久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成强与被告郑成暖系父子关系,2014年至2015年,被告郑成强及张久凤因家庭养殖缺少现金赊购原告饲料使用拖欠货款90000元,被告方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郑成暖自愿为其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郑成强、张久凤辩称:被告方已经于2015年8月19日将所欠原告货款全部付清。被告郑世暖辩称:担保属实,但货款已经付清,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及前期,被告郑成强、张久凤赊购原告王维玉饲料使用共拖欠货款130000元,由被告郑世暖担保偿还。原告王维玉于2014年8月11日到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2014)赣城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郑成强、张久凤自愿偿还赊欠原告的饲料款130000元。其中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止);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于2017年12月3日前偿还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郑世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任一期逾期付款,原告可就全部欠款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1450元,保全费300元,均由被告郑成强、张久凤、郑世暖负担”。后因被告方未履行还款协议,原告王维玉于2014年10月24日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被告方分两次直接偿付给原告王维玉货款40000元,原告书写收条交由被告方持有。后被告郑成强以自己被本院列为失信人员无法在银行贷款为由,与原告协商让原告暂时将执行案件撤回,把自己从失信人员名单移除,待其自银行贷款后偿还原告欠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王维玉让被告方重新出具两张“借条”,一张系本案中的本金条90000元,一张系(2016)苏0707民初7158号案件中利息及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条31500元,第一张90000元借条仍由被告郑成强、张久凤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郑世暖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第二张借条由被告郑成强及张久凤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2015年8月11日,原告王维玉在被告方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我院执行局出具一份结案申请,申请载明:“我申请执行(2014)赣执字第5179号买卖合同一案,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无任何数额款项,现申请结案。申请人:王维玉,2015年8月11日”。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将上述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本案中王维玉90000元欠款及(2016)苏0707民初7158号案件中原告王维玉主张的31500元欠款已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现金还款方式全部还清。被告方为此提供一份原告王维玉书写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本人王维玉与郑成强、张久凤、郑世暖2015年8月19日以前的债务都已转化结清,所有欠条收据全部作废,特此说明。王维玉,2015年8月19日”。原告王维玉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当时被告方以原始欠条被法院收回为由,让其书写该份说明,但该说明中的两处日期均应为“2015年8月9日”,被告方将上述日期故意涂改为“2015年8月19日”,使该说明日期处于本案欠条出具日期2015年8月10日之前,从而达到赖账目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维玉与被告郑成强、张久凤、郑世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并出具(2014)赣城商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王维玉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被告方为使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移除以达到贷款目的,要求原告方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以并许诺贷款成功后偿还上述欠款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应视为原、被告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玉对被告郑成强、张久凤、郑世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余峰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人民陪审员  李家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诗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录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