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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金诚瑞达石材有限公司、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金诚瑞达石材有限公司,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福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福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金诚瑞达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号(3)。法定代表人:陈飞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号(石牌岭干休所)。法定代表人:劳新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章,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四坦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一路西、东吴大道北。法定代表人:罗侃,该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福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四坦路*#*栋***层。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市金诚瑞达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瑞达公司)、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湖北福康钢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康钢材公司)、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汉木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福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汉商贸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诚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熊双帆,上诉人森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振钢、陈干,被上诉人中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章,被上诉人福康钢材公司、福汉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汉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乱用“本院认为”超出诉讼请求认定未决案件干扰其他案件审理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和隐匿事实,存在断章取义和混淆视听的情况。1、遗漏2011年7月28日森旺商贸公司与福汉木业公司签订的《合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的内容。2、隐匿福康钢材公司系福汉木业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注册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3、混淆视听,忽略福康钢材公司未按期交付租赁场地,造成福汉商贸公司租金仅缴纳至2012年底的假象。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乱用“本院认为”部分来影响其他案件的判决结果。1、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和忽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福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长不作为、滥作为的事实。在福汉商贸公司诉福康钢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福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到一审法院表示不同意起诉,导致该案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2、福汉木业公司诉福汉商贸公司、森旺商贸公司、金诚瑞达公司的公司解散纠纷案,因前述租赁合同纠纷案尚在审理中被裁定中止审理,至今尚未恢复审理程序。3、因上述公司解散纠纷案还在审理之中,目前并未有判决结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福汉商贸公司面临解散,其行为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中铁一公司辩称,中铁一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属于善意第三方,本案所涉纠纷中铁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福康钢材公司、福汉木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福汉商贸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铁一公司立即从福汉商贸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四坦路8号大门左侧面积约5000㎡的五层办公楼中腾退;2、中铁一公司、福康钢材公司及福汉木业公司向福汉商贸公司支付非法占用办公楼期间的损失人民币壹佰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一公司、福康钢材公司及福汉木业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森旺商贸公司与福汉木业公司签订了《合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森旺商贸公司与福汉木业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了福汉商贸公司。2011年8月25日,福汉商贸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2011年8月3日福汉商贸公司与经福汉木业公司授权的福康钢材公司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福康钢材公司(甲方),承租方福汉商贸公司(乙方),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四坦路8号总用地面积约150亩(10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福汉木业公司所有,范围包括:以武金堤进厂区道路为南北分界线,道路以南仍为原有钢材仓储、开平项目用地,道路以北为本合同租赁用地,乙方租赁用途为经营果品批发市场及其他商业项目。租赁期限与森旺商贸公司与福汉木业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合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合作期限一致,合同为5年一个周期,最后一个周期期满后,若甲方没有新的项目用地,需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租给乙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合同5年一签。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因政府征用、拆迁,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福康钢材公司与福汉商贸公司双方共同依各自的损失向征用、拆迁方索取赔偿,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12年12月26日,森旺商贸公司、金诚瑞达公司与福汉木业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福汉商贸公司。福汉商贸公司股东由原来的福汉木业公司、森旺商贸公司两方,变更为福汉木业公司、森旺商贸公司、金诚瑞达公司三方。2013年5月6日,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城市建设分中心向福汉木业公司发出《关于收回福汉木业公司土地的通知》,因快速化改造工程的需要,拟对涉案土地进行收储。鉴于外部环境和客观条件发生根本性变化,福汉商贸公司的建设项目无法再继续开展,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2013年8月8日,福康钢材公司向福汉商贸公司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函,称由于外部环境和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决定终止合同,并得到福汉商贸公司签字确认。福汉商贸公司交租金至2012年底。之后,也未再支付土地及房屋租金。2014年9月5日,经福汉木业公司授权的湖北省木业总公司与中铁一公司签订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将其涉案房屋租赁给中铁一公司使用。金诚瑞达公司与森旺商贸公司发现此事后,双方发生纠纷,金诚瑞达公司与森旺商贸公司以中铁一公司与福康钢材公司、福汉木业公司恶意串通非法占用福汉商贸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福汉商贸公司与福康钢材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汉木业公司因收到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拟收储涉案土地的通知导致项目可行性不足、福汉商贸公司运行出现问题,福汉商贸公司面临解散,据此福康钢材公司行使解除权解除其与福汉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此后福汉商贸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继续支付土地及房屋租金,故双方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福康钢材公司实际已收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占有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终止。福汉商贸公司对涉案的土地及房屋已经不存在占有和使用的依据,福汉木业公司将涉案土地及房屋再租赁给中铁一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恶意串通。对金诚瑞达公司与森旺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期间,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份,即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0100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没有提出过对福康钢材公司的诉讼属认定错误;福汉商贸公司与福康钢材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所涉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尚在一审法院,案件情况至今不清楚。经质证,中铁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与中铁一公司无关;福康钢材公司与福汉木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铁一公司提交了证据一份,即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2014年-2016年支付租金的情况。经质证,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福汉商贸公司有经营收益,更能说明中铁一公司与福汉木业公司恶意串通,他们租赁的房屋是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出资改造。福康钢材公司、福汉木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赁的房屋与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所说的房屋无关。本院对金诚瑞达公司与森旺商贸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中铁一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期间,金诚瑞达公司申请本院到武汉新城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调取武汉新城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福汉木业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中第五条、第六条的内容。本院认为,金诚瑞达公司申请调取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23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告湖北福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福康钢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经审查:……现湖北福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未经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也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同意,是武汉市金诚瑞达石材有限公司和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盗用湖北福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私下行为,不代表湖北福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真实意思,故该案诉讼不是原告湖北福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福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于2015年6月3日生效。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福康钢材公司向福汉商贸公司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函,福汉商贸公司也已签字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福汉商贸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件后提出过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在收到解除租赁合同函件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福汉商贸公司与福康钢材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在2014年9月5日中铁一公司与湖北省木业总公司签订综合办公楼租赁合同之前早已解除。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认为福汉商贸公司对涉案土地及房屋仍享有使用权,要求中铁一公司腾退房屋并由中铁一公司、福康钢材公司、福汉木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上诉所称的福汉商贸公司诉福康钢材公司的租赁合同案尚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和隐匿事实、滥用“本院认为”部分干扰其他案件审理的情况与查明事实不符。即使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存在个别表述欠妥的情况,也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金诚瑞达公司、森旺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汉市金诚瑞达石材有限公司、武汉市森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蔚红审判员  吴建铭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诗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