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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24执异16号案外人:李敏,女,汉族,无职业,住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案外人李敏配偶),男,汉族,无职业,住所辽宁省法库县。案外人:曹旭,男,汉族,无职业,住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乡周地沟社区。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敏、曹旭于2017年4月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名都花园现有6号楼3单元2-2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敏、曹旭称,异议请求:1.撤销执行(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书;2.终止执行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法库县边外路20-3号鸿福嘉·名都花园6号楼3单元2-2号房产。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日,案外人在辽宁乾德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鸿福嘉·名都花园小区认购预售房3号-3-201房屋,并交付全部购房款212998元,签订购房合同。2014年8月20日,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并入住该房屋。2016年1月29日,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分公司给案外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外人到房产办理房屋登记才知道房屋被查封。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办理入住手续,并交付取暖费、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并于同年装修入住,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成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该房屋系案外人名下唯一居住房屋,无其他房产。综上所述,案外人系付全款购房,并已入住,案外人对该房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产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法释(201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请求变更原裁定。以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4353809元。2015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614元。2015年9月25日,经(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69号民事调解协议:上诉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614元。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法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现有鸿福嘉·名都花园49套房源未售出(详细内容见附表)。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执行裁定: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名都花园现有49套房源,4号楼车库共26套(13号、17号)除外,剩24套;6号楼车库共28套(6号、8号、10号)除外,剩25套(详细内容见附表2页);二、查封期间为三年,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三、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处理查封物。鸿福嘉·名都花园6号楼3单元2-2号房在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嘉·名都花园现有49套房源之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当事人订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属于债权范畴,只有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即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未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物权即房屋所有权变动。案外人李敏、曹旭所提供的《鸿福嘉·名都花园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法库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缴费凭证、沈阳惠天辽北供热有线责任公司发票、宽带业务登记表、法库县自来水公司居民水费交费收据、鸿福嘉·名都花园业主入住文件目录、入住手续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鸿福嘉·名都花园业主入住收费标准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查封的执行标的鸿福嘉·名都花园6号楼3单元2-2号房所有权发生转移。因该楼房没有案外人李敏、曹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过户登记,故该楼房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据此确认本院所下发的(2015)法执字第1003号、1083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敏、曹旭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郁洪强人民陪审员  孙利坤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