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凤同与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同,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449号原告:孙凤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山路226号,组织机构代码74339835-5。被告:桑胜军(曾用名桑圣国),男。原告孙凤同与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胜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孙凤同货款46525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1年承揽建设莒县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等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价款465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付至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胜军未作答辩。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水泥款46525元,桑圣国、邵玉奎、吴常伟签字,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对于原告孙凤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胜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桑胜军借用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资质与山东圣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桑胜军多次向原告孙凤同赊购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施工,并于2011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孙凤同水泥款465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孙凤同与被告桑胜军间形成的水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凤同依法交付了水泥,被告桑胜军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桑胜军未支付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不具备建筑工程建设资质的被告桑胜军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桑胜军拖欠原告孙凤同的水泥款具有较大过错,应对被告桑圣国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孙凤同请求两被告支付水泥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凤同水泥款46525元;二、被告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凤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桑胜军、菏泽开发区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立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