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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祁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祁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3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郑少高速西南收费站院内。负责人朱黎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利军、贾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祁帅,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6年8月5日作出41019415001272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祁帅于2016年8月5日18时16分在郑卢高速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50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起诉和复议的权利,并有被执行人本人签名。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19415001272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于2016年8月5日18时16分作出41019415001272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共计人民币一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 燕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