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80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385号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轮,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威海市。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侯军,董事长。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25元,减半收取计7012.5元,由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芦生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