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静与被告祁志军、潘淑香、祁艳龙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祁志军,潘淑香,祁彦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751号原告潘静,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祁志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潘淑香,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祁彦龙,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潘静诉被告祁志军、潘淑香、祁艳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被告潘淑香、祁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静诉称:她是潘树君的女儿,潘树君与被告潘淑香是兄妹关系,被告祁志军与被告潘淑香是夫妻关系,被告祁志军、潘淑香与被告祁艳龙系父子、母子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她与父亲潘树君共分得承包地47.50亩,2011年3月11日,她与父亲潘树君商议,其父潘树君自愿将承包地15亩给她耕种,并将另一承包地4.5亩承包给她,她于2011年3月份支付了承包费15,500.00元,并开始耕种这19.5亩土地。2016年4月,她将该土地平整、合拢、施肥准备春耕,三被告将该土地毁坏,通过头站镇派出所及司法所解决,她于同年5月8日再次平整土地、合拢、施肥、播种玉米,结果又被三被告将地毁损,她当即到头站镇派出所报案,经头站镇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3,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土地台帐一件,证明原告应分地亩数及位置;2、2011年3月11日协议书一件,证明潘树君自愿将15亩土地给原告潘静耕种;3、土地承包合同一件,证明潘树君将4.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潘静的事实;4、头站镇二沟河村民委员介绍信一件,证明玉米当年产量及价格。被告潘淑香辩称:原告潘静跟潘树君之间的事与她无关,她没种原告潘静的地,她种的是她父亲给她的土地,种的是原告潘静爷爷兄弟的地,跟原告潘静没有关系。被告祁艳龙辩称:原告潘静实际没有47.5亩地,村里台帐有记载,两口人根本分不了那么多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2月12日协议书一件,证明潘树君欠被告祁彦龙钱,用19.5亩土地抵债的事实;2、头站镇二沟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件,证明争议的15亩地系潘国库兄弟三人相互换地的事实。被告祁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原告潘静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潘静提供的证据1(土地台帐)、证据2(协议书)、证据3(土地承包合同)、证据4(村委会介绍信)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现有的土地台帐中确认的地块跟他们没有关系,他们种的是自己的土地,且协议书中的亩数是10亩,起诉的是15亩,亩数根本不相符,关于承包的那4.5亩土地是他们花钱抽回来的,跟原告没有关系。因原告潘静所提供的证据1系村委会存档备注的土地承包档案,故本院对该土地台帐的真是性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系原告潘静与潘树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系当地村委会针对往年种地收成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2(村委会介绍信)原告潘静有异议,认为她与潘树君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在先,且尚在履行当中,潘树君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没有效力,对介绍信证实的内容也有异议,认为举证的两块地与她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应原告潘静申请,调取了龙江县公安局头站派出所潘静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件卷宗一册,并组织双当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潘静对该卷宗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派出所询问潘淑香笔录中“我把潘树君的地给豁了”这句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系他们所有,种的自己的土地。因该份卷宗笔录系派出所针对该侵权案件的调查,被告潘淑香也在笔录中承认将该争议地块毁损,故本院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潘静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潘树君与原告潘静系父母女关系,潘树君与被告潘淑香系兄妹关系,被告祁志军与被告潘淑香是夫妻关系,被告祁志军、潘淑香与被告祁艳龙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潘淑香与原告潘静系姑侄女关系,潘树君与被告祁艳龙系舅外甥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潘静与父其亲潘树君共分得承包地47.50亩,2011年3月11日,原告潘静与其父亲潘树君商议,其父潘树君自愿将承包地15亩给原告潘静耕种,并将另一承包地4.5亩承包给原告潘静,原告潘静支付了承包费15,500.00元,并开始耕种这19.5亩土地。2016年4月,原告潘静准备春耕,三被告将其承包地毁坏,原告潘静于同年5月8日再次平整土地、合拢、施肥、播种玉米,三被告又将该地毁损。另查明,2016年2月12日,被告祁艳龙为其舅舅潘树君看病花费8,000.00元,潘树君将争议地块抵债给被告祁艳龙,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件,该协议书仅有潘树君在乙方处签字画押。再查明,该争议地块2016年是被告祁艳龙绞茬,原告潘静哈垄,种植玉米,后被被告祁志军毁损,后种植绿豆。2016年前该争议土地由原告潘静经营管理,2016年由三被告经营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被告将原告潘静种植的玉米毁损,给原告潘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理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称该土地系潘树君抵债给他们耕种的理由,因潘树君先将该争议土地承包给了原告潘静,即使潘树君欠被告款项用地抵账,在潘树君与原告潘静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时也不应毁损原告潘静在该争议土地上的种植物,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可另案告诉潘树君。关于原告潘静要求被告赔偿23,400.00元损失的请求,虽然有投入,但2016年并未实际种植,当地村委会出具的亩产斤数,并未提供市场价格,原告潘静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年玉米市场价格予以调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志军、潘淑香、祁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潘静10,140.00元(19.5亩×1300斤×0.4元)。二、被告祁志军、潘淑香、祁艳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实现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江绍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