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玫锦与吴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玫锦,吴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02号原告:郑玫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淑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原告郑玫锦与被告吴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玫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军、被告吴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玫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0400元(2013年12月-2017年2月,按年利率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计:190400元。事实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因经营老年公寓需要,先后借用原告现金160000元,但迟迟未能归还,经诉前催讨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淑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郑玫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淑芬对借款本金16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被告吴淑芬向原告郑玫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郑玫景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此据¥3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红福公寓”。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吴淑芬向原告郑玫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郑玫锦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此据¥1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具体到本案,被告吴淑芬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得出自2017年2月3日到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683.84元【160,000元×年利率6%÷365天×26天(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淑芬偿还原告郑玫锦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吴淑芬支付原告郑玫锦借款利息683.84元。上述被告吴淑芬应支付原告郑玫锦的款项共计160683.8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玫锦。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原告已预交6610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被告吴淑芬负担1733.37元,原告郑玫锦负担320.63元,余款455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郑玫锦。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