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邓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2号楼11层1101-1104室。法定代表人:施铭蓉,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号国际金融中心二号办公楼11楼单元1,9及10。法定代表人:施铭蓉,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雪,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一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邦物管公司)、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世邦物管公司、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北京世邦物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具备签署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且一直由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履行用人单位职责,只有在其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才由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承担责任。(二)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是以邓雪2015年工作表现仍不能胜任客服经理工作而对其作出调岗降薪决定的,一审仅以邓雪未在2014年《绩效考评表》、派驻单位向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所涉及的违纪事实未经邓雪签字确认为由,认定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对邓雪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员工手册》规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员工投诉、申诉渠道,只要员工对公司的行为有异议,可向公司投诉、申诉,但邓雪未对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调岗降薪行为进行过任何投诉、申诉。同时,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对邓雪2015年担任客服助理的年度《绩效考核》中,邓雪也未对调岗降薪行为提出异议,邓雪签收新任岗位即客服助理的《工作岗位职责》,并到客服助理岗位实际履行工作职责,参与接受该岗位的每月绩效考核,并未就其向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故邓雪已经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以上,应视为变更劳动合同有效。且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已经足额向邓雪发放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邓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世邦物管公司、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邓雪并非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而是因为邓雪怀孕后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希望其自动离职未果后,而对其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邓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世邦物管公司、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补发邓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49200元;判令北京世邦物管公司、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邓雪经济补偿金17701.3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北京世邦物管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7月16日,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邓雪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约定邓雪从事客户服务经理工作(派驻大鼎置业有限公司)。月工资为7500元。2015年1月,邓雪怀孕。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邓雪请病假。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邓雪休产假。2015年7月28日,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认为邓雪不胜任客服经理岗位,决定将邓雪职务调整为客服助理,调整后的薪酬为3500元/月(3400元/月+100元/月绩效考核资金)。之后,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按3500元/月的标准向邓雪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16年7月7日,邓雪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49200元及经济补偿金33750元。在仲裁期间,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邓雪经济补偿金16048.62元。2016年9月29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2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邓雪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此提供:1.《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由邓雪签字确认的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邓雪发出的《书面警告》、《会议纪要》、邓雪2014年《绩效考评表》、派驻单位大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的要求退回邓雪的告知函、《调岗降薪通知》,拟证明邓雪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不符合岗位职责要求,不能胜任客服经理岗位,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对邓雪调岗降薪符合劳动合同约定;2.《岗位工作职责》(客服助理)、《月绩效考核表》(2015-2016)、《客服部排班表》、《岗位交接班记录表》,拟证明自2015年12月以来,邓雪实际从事客服助理工作,视为对其工作安排认可。邓雪对此有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书面警告构成调岗降薪的理由;邓雪2014年《绩效考评表》并未经邓雪签字确认;派驻单位告知函系公司高管张筱波出于排挤邓雪的目的,与第三方派驻单位串通后出具;2015年12月以来,邓雪在客服助理工作岗位工作,并不代表邓雪对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作安排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邓雪2014年《绩效考评表》、派驻单位向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所涉及的违纪事实均未经邓雪签字确认,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邓雪作出调岗降薪。虽2014年11月13日,邓雪因一般违纪行为被公司书面警告,但双方并未约定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可据此对邓雪调岗降薪;自2015年12月以来,邓雪虽在客服助理工作岗位工作,但不能证明双方已就调岗降薪达成一致。故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对邓雪作出的调岗降薪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与邓雪签订的劳动合同对邓雪岗位及薪酬有明确的约定,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对邓雪调岗降薪,但未与邓雪协商一致,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邓雪报酬。故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应支付邓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48000元(7500元×12-3500元×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邓雪在职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邓雪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向邓雪支付经济补偿金33750元(7500元/月×4.5个月)。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已支付邓雪经济补偿金16048.62元,尚应支付邓雪经济补偿金17701.38元(33750元-16048.62元)。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北京世邦物管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承担,故上述款项应由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世邦物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邓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48000元;北京世邦物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邓雪经济补偿金差额17701.38元;驳回邓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邓雪于2015年11月休完产假返回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时一直任客户助理职位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邓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66.3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对邓雪的调岗降薪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邓雪主张其能胜任客户经理的职位,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其岗位调整至客户助理不符合规定,故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对邓雪的调岗降薪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自2015年7月28日起将邓雪的职位调整为客服助理,邓雪于2015年11月休完产假返岗后也一直在客服助理岗位工作9个月,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邓雪的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邓雪已经在客服助理的岗位上实际工作长达9个月之久,表明其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其之间变更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已经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对邓雪岗位调整的决定对双方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邓雪再要求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约定的岗位工资标准7500元每月补发工资及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邓雪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66.36元,故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已经支付给邓雪的经济补偿金16048.62元(3566.36元×4.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无需再向邓雪补发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北京世邦物管公司、北京世邦物管公司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邓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益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