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昌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昌宏,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赵昌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昌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昌宏及辩护人李传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昌宏无证驾驶已注销面包车行驶至大庙街道办事处安然村路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昌宏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昌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赵昌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昌宏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昌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昌宏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昌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昌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针对量刑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昌宏系初犯;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昌宏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C×××××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系注销车辆)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庙街道办事处安然村路口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斑马线的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昌宏弃车逃逸。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赵昌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昌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无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赵昌宏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昌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李某1、姚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李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火化证;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昌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已注销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昌宏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昌宏于事故发生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昌宏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昌宏无证驾驶已注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昌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昌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昌宏虽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综合其自首的具体情况和上述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不宜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昌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昌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代理审判员 单湾湾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