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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德敏与刘德春、李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敏,刘德春,李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520号原告:孙德敏,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东,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春,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李朋,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代表人:张建威,经理。原告孙德敏诉被告刘德春、李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敏,被告刘德春、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朋、刘德春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修车费24416元、拖车费及存车费490元、医疗费337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3.李朋、刘德春、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3时,李朋驾驶刘德春所有的吉X号小型客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加油站路段时,躲避右侧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同向左侧车道孙德敏驾驶的吉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孙德敏车上乘员卞正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德敏无责任。吉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朋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刘德春的,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德春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朋驾驶的车辆是我购买李新军的,买时李新军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吉X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李新军,为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孙德敏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李朋的全部过错所致,李朋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刘德春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李朋是在刘德春授意下帮工驾驶,刘德春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朋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即存在重大过失,李朋对孙德敏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吉X号车交强险的投保人是李新军,非本案当事人,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相对第三受害方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投保人虽非本案当事人,但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平安保险公司不能免除本案中的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德敏要求赔偿医疗费337元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系孙德敏母亲卞正顺的损失,孙德敏主张该项费用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德敏的合理损失:车辆维修费,根据孙德敏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为24416元,施救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4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德敏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刘德春赔偿原告孙德敏车辆维修费22416元、存、施救费450元,合计2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朋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德春、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所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