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升堂与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升堂,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433号原告袁升堂,男,汉族,1955年8月2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管宗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升堂与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陇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陇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升堂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袁升堂人民币220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月息0.02元整,期限:壹年,清息方式半年”。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半年利息。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陇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银陇房地产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袁升堂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升堂人民币220000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月息0.02元整,期限:壹年,清息方式:半年,借款人: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1月5日”。2015年5月5日,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清偿了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26400元,被告的出纳管小健在该借条的背面书写了“清半年息至2015.05.05(¥26400.00),并加盖了管小健的印章。”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经计算,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将利息清至2015年7月23日,故该笔借款被告应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袁升堂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庆阳银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