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军与桂振坤、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桂振坤,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635号原告:杨军,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桂振坤,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周军,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杨军与被告桂振坤、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桂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桂振坤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由被告周军担保,被告桂振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军签字担保,后还款90000元,下余350000元,被告桂振坤另行给原告书写一份借360000元的条据,并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周军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桂振坤还款36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周军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周军愿意用房屋低付相应借款。被告桂振坤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会偿还这笔借款,但需要一定的期限。被告桂振坤为支持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军未应诉、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桂振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主审人认为,被告桂振坤对原告提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桂振坤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桂振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军签字担保,周军并出具相应书面保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周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振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杨军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军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桂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