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苏顺华、周书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顺华,周书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661号原告:苏顺华,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周书琴,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美,该公司职工。原告苏顺华与被告周书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顺华、被告周书琴、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永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0865.10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按照上述标准赔偿再次后续治疗费用10865.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周书琴驾驶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顺华受伤,人民法院对前期损失已判决赔偿,告知对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现要求被告赔偿本次后续医疗费8391.70元、护理费9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865.10元,并要求按照上述标准赔偿再次后续治疗费用10865.10元。被告周书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顺华受伤是事实,对原告苏顺华的请求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顺华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和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苏顺华的请求不合理,交强险限额应分责分项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周书琴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湄潭方向经湄黄线往高山方向行驶,行至湄黄线4km+10m处右转弯时,致同向行驶由原告苏顺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翻,造成原告苏顺华受伤及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苏顺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书琴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顺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旋即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入院诊断为:1、左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并缺失;2、左足伸趾肌腱挫伤;3、左足背动脉挫伤。原告苏顺华共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35735.50元,出院医嘱定期复诊、随诊;经一个名叫苏刚的人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0日鉴定,原告苏顺华左足皮瓣臃肿需后续治疗费用约30000元,鉴定意见书同时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周书琴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其自有,向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原告苏顺华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损失,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赔偿了原告苏顺华42461.02元,但其中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判决书中告知原告苏顺华在后续治���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2月3日,原告苏顺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左足背皮瓣修整术”,原告苏顺华向医院支付了医药费8391.70元(其含门诊费5.50元和护理费137元),出院医嘱半年后返院再次行左足背皮瓣修整术。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528元(35528元÷365天=97.34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外10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投保人已经就免赔部分另行投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再行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免赔,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合理;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因此,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苏顺华受伤后需后续治疗的事实、本院生效判决书裁判结果和确认的事实、本次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苏顺华主张的本次医药费8391.70元,双方无异议,且有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顺华主张的护理费973.40元(97.34元/天×10天=973.40元),计算方式正确,但因其医药费中已含护理费137元,又无需要多人护理的医疗证明,故已包含在医药费中的137元护理费应予减除,其护理费应为836.40元(973.40元-137元=836.40元);原告苏顺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0天=1000元),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顺华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诉讼等维权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苏顺华因本次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应为10428.10元(医药费8391.70元+护理费8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10428.10元),原告苏顺华的这10428.10元损失,连同此前已判决赔偿的42461.02元损失,全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苏顺华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苏顺华主张比照此次后续治疗费用赔偿再次继续治疗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苏顺华可待再次继续治疗的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应赔偿原告苏顺华本次后续治疗的损失10428.10元,原告苏顺华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举证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顺华本次后续治疗的损失人民币10428.10元。二、驳回原告苏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顺华承担100元,由被告周书琴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桂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