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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申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月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月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月福,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再审申请人刘月福因对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终163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月福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不给其《告知书》,并且拒绝接收其递交的2015年11月27日向黄骅市公安局申请赔偿的《邮寄凭证》的证据。其已经向黄骅市公安局申请赔偿,但两个多月不予答复,两个多月以后其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月福在向黄骅市人民法院对黄骅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刘月福的起诉不予立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遗漏被告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终163行政裁定书。3、依法判决:被告黄骅市公安局赔偿非法拘禁刘月福造成的所有损害损失。4、依法判决:50元诉讼费归还给原告刘月福。5、依法判决:被告黄骅市公安局给原告刘月福赔礼道歉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刘月福于2016年2月15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又于2016年2月2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因申请人刘月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未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刘月福申请再审称其于2015年11月27日向黄骅市公安局邮寄过申请赔偿的材料,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另外,因该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未进入审理程序,故不存在刘月福所称“一二审法院遗漏被告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刘月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月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李京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茂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