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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8081薛国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081号原告:薛国平,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平,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9972,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负责人:林向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国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漳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325元、丧葬费30891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4500元,合计50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在湟里镇村前街301号门口段,原告持证驾驶其正三轮摩托车,与行人沈法全相撞,致沈法全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原告与沈法全承担同等责任。因沈法全无近亲属,其丧葬事宜只能由原告操办,相应的其他费用也均由原告支付。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应承担且实际支付的费用承担理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在湟里镇村前街301号门口段,薛国平持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行人沈法全相撞,致沈法全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薛国平与沈法全承担同等责任。薛国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财险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薛国平,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沈法全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7月30日去世,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薛国平支付。沈法全去世后,因其没有近亲属,相关丧葬事宜由薛国平操办。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常州市殡仪馆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原告薛国平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薛国平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称意见,认定为医疗费14025.08元、丧葬费30891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薛国平43891元;二、驳回原告原告薛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薛国平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超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智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