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长江石油化工总公司、熊良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长江石油化工总公司,熊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武汉市长江石油化工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欧阳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熊良贵,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复议申请人武汉市长江石油化工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鄂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汉市新洲县第十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十一建)与武汉长江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油脂化工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中院作出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查封了油脂化工厂名下财产,并对部分财产拍卖变价后交付新洲十一建。案件申请执行人新洲十一建经武汉中院裁定变更为熊良贵,被执行人油脂化工厂经武汉中院裁定变更为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案件的执行。武汉中院查明,新洲十一建与油脂化工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1998年4月8日作出(1997)武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油脂化工厂给付新洲十一建工程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6年1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1998年9月22日,新洲十一建向武汉中院出具收条称,收到油脂化工厂交付案款10000元。1998年10月23日,武汉中院作出(1998)武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油脂化工厂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汤山工业区面积为710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房屋名称为油脂化工厂彩印包装车间两栋及配套工程)。1998年10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1998)武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油脂化工厂存放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杨家岭189号武汉亿利达彩印公司仓库内的布匹331匹、抽油烟机约1000台予以查封。武汉市拍卖中心于1999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称,受武汉中院委托,该中心对涉及该案的总计为29631.1米布匹进行拍卖,并于1999年1月15日实付法院31519.45元;对共31卷花瑶布料进行拍卖,实付法院1207.5元。1999年1月15日,熊良贵作为经手人向武汉中院出具收条称,收到武汉中院转交油脂化工厂案款31519.6元。1999年3月15日,武汉中院作出(1999)武执字第0-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长江公司变更为案件被执行人。同日,武汉中院作出(1998)武执字第0-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武汉市长江石油化工总公司皓皓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运营的26台汽车的管理营运权予以查封。2000年12月11日,武汉中院作出(1998)武执字第0-11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26台汽车的管理运营权予以解封。2003年11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03)武立执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武汉中院(1997)武民初字第330号判决书中止执行。2009年3月,武汉中院依职权恢复案件执行程序。2009年6月26日,武汉中院作出(2003)武立执字第49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武汉中院(1997)武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同时确认长江公司尚欠新洲十一建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3日,武汉中院以(2011)武执恢字第00014号立案受理恢复执行申请。2011年3月21日,武汉中院裁定查封长江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汤山工业园特1号3200平方米的厂房。2011年12月1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1)武执恢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武汉中院(1997)武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1月5日,武汉中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熊良贵为案件申请执行人。2015年3月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1)武执恢字第0001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3200平方米厂房继续查封(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长江公司提出异议称,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以被法院查封的布匹、抽油烟机等物品抵偿债务,并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全案债务已清偿完毕,武汉中院裁定继续查封该公司名下厂房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2011)武执恢字第00014-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长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拟证明1998年10月26日查封布料331匹,绸145匹,抽油烟机1000台。证据二,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1998)阳翠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武汉荣兴印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需向油脂化工厂支付货款、经济损失共计253247.47元。证据三,荣兴公司发货单。拟证明荣兴公司于1998年9月23日发价值299990.5元布匹331匹。证据四:武汉安泰实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公司以1000台万宝牌抽油烟机抵偿所欠长江公司债务。证据五:谈话笔录。拟证明在武汉中院主持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布匹、抽油烟机等财产抵债。证据六:彭建华、余晓霞所作证人证言。拟证明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将布匹、抽油烟机拖走以抵偿债务,案件承办人员口头告知案件执行完毕。另查明,1999年7月9日,武汉中院组织新洲十一建与长江公司就案件执行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新洲十一建确认共计收到执行案款4万余元(包含其在长江公司处拖走2车布匹卖得的3万余元及长江公司交付的1万元),长江公司尚欠110万元,对长江公司提出以股票、布匹等抵偿债务的建议,表示要钱发工资,不要股票。上述协调过程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字。武汉中院认为,案件的关键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全案是否执行完毕。执行过程中,该院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根据1999年7月9日的谈话笔录内容看,新洲十一建要现金,并未同意用资产抵债。故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以物抵债合意,长江公司认为协商以物抵债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另外作为案件执行依据的武汉中院(1997)武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执行标的额为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新洲十一建仅收到案款共计41519.6元。可见,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在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对长江公司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长江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解除查封并终止对(2011)武执恢字第00014-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武汉中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鄂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所提异议请求。长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长江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武汉中院多次组织下,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依据协议,新洲十一建在该公司处拖走的布匹和抽油烟机价值足以抵偿债务,执行案件承办人也多次口头表示案件已执行完毕。2、武汉中院异议审查程序存在瑕疵。对执行过程中包括布匹拍卖过程、相关裁定是否送达等关键疑点问题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未进行核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武汉中院(2016)鄂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长江公司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汤山工业园特1号3200平方米厂房的查封。长江公司同时请求本院在复议审查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院查明事实与武汉中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案件是否已实际执行完毕。根据查明的事实,案件执行标的额为工程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仅收到执行案款41519.6元,其余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未执行完毕。尽管长江公司在异议审查期间提交证据拟证明该公司已通过武汉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用被武汉中院查封、拍卖的该公司名下财产抵偿了其所欠债务。但现有证据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以物抵债达成和解,故长江公司关于案件已通过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执行完毕的异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执行听证并非必经程序,是否组织听证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故武汉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组织听证并不影响其所作执行裁定效力。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市长江石油化工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27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亚胜审判员 熊 顺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