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虎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虎刚,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冯虎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许,在清徐县城凤仪南街南营留村段一修理部附近,被告人冯虎刚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父子因维修问题发生冲突并厮打。期间,冯虎刚持电工刀将王某3胸部捅伤、将王某2右腰、右髋、左肩部捅伤。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损伤为重伤二级,王某2损伤为轻微伤。现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虎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虎刚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等量刑情节,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冯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王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清徐县城文源路”万隆花园”小天使幼儿园接小孩,被告人冯虎刚驾驶的轿车与王某2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王某2叫其父亲王某3到现场协商处理此事,协商后,被告人冯虎刚给了其外甥杨某300元陪王某3、王某2到清徐县城凤仪南街南营留村段一修理部修理三轮车,当日20时许,被告人冯虎刚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父子因维修费用问题发生冲突并厮打。期间,冯虎刚持电工刀将王某3胸部捅伤、将王某2右腰、右髋、左肩部捅伤,冯虎刚开车准备跑时将作案工具丢弃。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损伤为重伤二级,王某2损伤为轻微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虎刚与被害人王某3、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冯虎刚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虎刚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冯虎刚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2、王某3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韩某、冯某证言、提取笔录、事发现场视频资料(监控光盘)、被害人王某2辨认笔录、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被害人王某3、王某2受伤照、抓获经过、一次性处理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冯虎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虎刚与被害人王某3、王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发生争执,便故意非法持刀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冯虎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虎刚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冯虎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冯虎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