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常开应、龙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应,龙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开应,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农民。曾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秦晓熙,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军,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西方村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开应、龙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开应、龙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秦晓熙、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月18日15时15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根据掌握线索,在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往周某村的公路边现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龙军和常开应,当场缴获一包外用白色布口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进行称量,1号净重348.36克,2号净重349.80克,3号净重349.15克,4号净重138.87克;后侦查员依法对龙军人身进行搜查时,在龙军所穿裤子的右后裤包内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编号为5号进行称量,5号净重0.62克,共计净重1186.80克。经鉴定:犯罪嫌疑人龙军、常开应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64.69/100g、66.36g/100g、66.44g/100g、68.67g/100g、67.57g/100g。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常开应、龙军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开应、龙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常开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常开应系“特情”引诱犯罪,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应为从犯,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判处等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龙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系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其辩护人以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龙军认罪悔罪,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判处等为由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晚,毕节市七星关区的小旭告诉毒品买主肖某称撒拉溪镇一个叫龙军的男子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待售。经小旭与被告人龙军联系,2016年7月15日,龙军带小旭、买主肖某与被告人常开应、常某(现在逃)在撤拉溪镇至周某村一路段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常开应将毒品海洛因样品交给被告人龙军,龙军将海洛因样品交给肖某检验好坏。经肖某检验后,提出要购买两三块毒品海洛因带到宁波去,被告人龙军称不要说两三块海洛因,就是七、八块都有,买主肖某对龙军说回去准备好钱再联系交易时间。2016年7月18日下午,买主肖某等人携带购毒款36万元打电话与被告人龙军约定在距离撤拉溪镇街上五、六公里处的路边见面。买主肖某、小旭等人开车接到被告人龙军后,与龙军一同前往交易地点。途中买主肖某对龙军说带了36万元,按每克海洛因300元的价格,可购买1200克海洛因,并将购毒款交给龙军查验。被告人龙军查验毒资后打电话叫被告人常开应出来交易,被告人常开应通过龙军叫买主在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到周某村方向一岔路口处交易。被告人龙军带起肖某一同前往周某村方向的岔路口,在周某方向路段与被告人常开应会合后,二人又换乘常开应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面包车到撒拉溪镇至杨家湾镇方向326国道左侧周某村至营某村通村公路一转弯处准备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14时50分,被告人常开应与常某通过电话联系,常某从山上用白色口袋装起毒品提到常开应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面包车上,被告人常开应将毒品海洛因交给买主肖某验货,在准备称量交易时,被告人常开应、龙军被公安机关禁毒民警当场抓获,常某逃脱。禁毒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常开应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面包车上查获白色口袋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包,分别编号为1-4号,在龙军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编号为5号。经称量,1-5号分别净重348.36克、349.80克、349.15克、138.87克、0.62克,共计净重1186.80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5号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64.69/100g、66.36g/100g、66.44g/100g、68.67g/100g、67.57g/100g。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8日15时15分,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往周某村的公路边现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龙军和常开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净重1186.80克。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必要情况说明、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对被告人龙军、常开应进行传唤,2016年7月19日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逮捕,并将拘留、逮捕情况通知被告人龙军、常开应家属。3、户籍信息证实:常开应,男,1989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被告人龙军,男,1994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常某,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毕节市杨家湾镇。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4日晚,公安特情人员“小旭”(化名)反映,一个叫龙军的撒拉溪男子有大宗毒品海洛因待售。2016年7月15日上午,公安特情人员肖某化装成买主,一名公安人员化装成肖某的兄弟开车陪同肖某通过“小旭”接触毒品卖主,验货后确定毒品交易的时间、数量和价格。7月18日,当毒品卖主与肖某在七星关区杨家湾镇周某村至营某村公路一转弯处进行交易时,被告人常开应、龙军被当场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常某逃脱。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龙军的人身及相关场所进行搜查,在龙军穿的裤子右边屁股的荷包里搜出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在常开应驾驶的“云A×××××”号面包车的中间排座椅上搜出一台电子秤,在中间座椅前搜出一个封口胶。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被告人常开应、龙军贩卖毒品所使用的手机两部、五菱面包车一辆(云A×××××)、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86.80克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禁毒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常某的照片与其他人的照片混合后,交由被告人龙军、常开应、证人毛某、肖某辨认,均辨认出常开元就是2016年7月15日送毒品样品的人,也是2016年7月18日提毒品海洛因上车的人,抓捕时逃脱。8、称量笔录证实:禁毒民警当着被告人常开应、龙军的面对从常开应驾驶的面包车内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和在被告人龙军裤子右边屁股荷包搜出的海洛因分别进行编号并称量:1号净重348.36克、2号净重349.80克、3号净重349.15克、4号净重138.87克、5号净重0.62克;并当面从1-5号海洛因可疑物中随机抽取0.1克样品封存送检。9、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1323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片、毒品收据综合证实:经对被告人龙军、常开应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鉴定,送检的1-5号检材均检验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1号64.69g/100g、2号66.36g/100g、3号66.44g/100g、4号68.67g/100g、5号67.57g/100g。上述毒品海洛因1186.80克已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2016年8月3日送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10、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龙军、常开应和常中元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撒拉溪至杨家湾方向326国道左侧周某村至营某村通村公路一转弯处。11、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龙军使用的电话182××××5568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与“买主肖某”使用的电话182××××9727有多次通话,“小旭”使用的电话183××××8027与被告人常开应使用的电话186××××7106有多次通话。被告人常开应使用的电话186××××7106于2016年7月18日14时55分02秒与“李某”188××××0639的电话通话45秒。被告人常开应使用的电话186××××7106、138××××3551的号码均与被告人龙军182××××5568的号码频繁联系。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常开应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常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2016年7月15日15时许,常开应等人在七星关区杨家湾镇通往营某村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186.8克,常开应和龙军当场被抓,常某在逃。本案查获的云A×××××号五菱牌面包车的所有人系常开应。13、证人肖某证实:2016年7月14日下午,七星关区禁毒大队副大队长陈某联系我,说有一个撒拉溪镇男子联系陈某的线人“小旭”,叫“小旭”帮他找毒品销路,陈某让我配合“小旭”运作这桩毒品案件,由我扮买主,禁毒大队民警毛某化装成我的兄弟帮我开车去接触贩卖人员,“小旭”是介绍人。7月15日早上10时许,毛某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接到我后就往撒拉溪镇去。到撒拉溪镇街上,毛某打电话给“小旭”,“小旭”说他在撒拉溪街上下去的公路边的。我们接到“小旭”后,“小旭”联系了龙军。等了10多分钟,龙军搭乘一辆摩托车来到我们停车的地方,龙军上了我们的车后,就带我们去找他表叔拿样品。我们一直往前行驶三四公里左右,龙军叫我们往周某方向行驶,又行驶四公里左右,我们就停下车等龙军的表叔拿样品来。因手机没有信号,我们又上车往前行驶差不多一公里后,到一个拐弯处看风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五菱面包车,龙军说是货主的车。停车后,我、“小旭”、龙军下车来,毛某将车调头,这时从面包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矮点,穿黑色T褂褂,另一名高点,胖胖的,穿白色褂褂。矮个男子就是龙军所说的他的表叔,他叫龙军和我们谈,并随手递给龙军一小包毒品样品后上车走了,龙军将样品递给毛某后我们就上车了。在车上,毛某将样品给我,我验货后说货可以,问龙军有多少。龙军问我们要拿多少,我说买两三板货,龙军说不要说两三板,七八板都有。我对龙军说回去把钱准备好再和他联系确定交易时间,并留下龙军的电话后就走了。7月16日14时48分,龙军打电话问我钱准备好没有,到底要不要。我给他说已经准备好了,后我们确定在7月18日下午两三点钟交易。7月18日上午8点过,龙军又打电话催我们去交易。我就到陈某办公室,与陈某商量。陈某安排我联系龙军,告诉龙军我已经准备了36万元,要1200克货,让他把货准备好。中午13时许,我和毛某带上36万元往撒拉溪出发,我们在离撒拉溪街上五六公里的公路边看见龙军。龙军上车后,毛某把车开到拱拢坪林场处,龙军打电话叫货主送货来交易,货主安排我们将车开到往周某方向的岔路口处交易。在岔路口处龙军验过钱后,说在岔路口进去点交易,并说他要去接货主。我对龙军说我陪他去接,毛某带着钱在岔路口等,我们接到货主后在他的车里把货看好、验好后再打电话叫毛某开车送钱进去交易。龙军同意后,我与他一起到往周驿方向岔路口走进去的一个石墩子处等货主。等了大概30分钟左右,货主驾驶一辆云A牌照面包车来了,货主1米68左右,戴墨镜,身穿绿色上衣,牛仔裤,脚穿黄色拖鞋。我和龙军上了货主的车,往前面开了两公里左右,一个身穿黑色褂褂的男子提起一个白色袋子从山上下来,走到车子旁边将白色袋子递给龙军的表叔,龙军的表叔接过白色袋子后从驾驶室坐到第二排靠左车窗位置处,我坐到第三排座位上。我验过货后,龙军的表叔从白色袋子里拿出三块海洛因,我称了其中一块毛重有368克左右剩余两块就没有称了。随后这名男子又拿出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来称,毛重有100多克左右。我与龙军的表叔交谈中,来了一辆蓝色小轿车迅速停下,陈某等人开始抓捕。龙军和穿黑色褂褂的男子是站在面包车右侧的,龙军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抓了,穿黑色褂褂的男子跳下地埂朝包谷林里逃跑,龙军的表叔也从面包车左侧后车门逃跑,和陈某去的三名跳下包谷林追。过了十来分钟,三名协警从包谷林里将龙军的表叔抓回来,之后我们就把龙军和其表叔带到办案中心了。货主是两人,开车来接的那个是龙军的表叔,是货主之一,1米68左右,30岁左右,身穿绿色上衣,牛仔裤,脚穿黄色拖鞋;从山上提货下来的男子是另一个货主,身高1米73左右,30岁左右,穿黑色褂褂,很壮实,跳地埂逃跑了。这两名男子就是7月15日送样品来给我们的那两名男子。龙军的电话是182××××5568,我只和龙军单独联系,龙军又负责和那两名男子联系,我没有与其他两名男子联系过。“小旭”有30多岁,身高172厘米左右。14、证人“小旭”证言证实:我的邻居龙军是一个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龙军知道我吸食毒品,也知道我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刚出来不久。前段时间的一天,我和龙军相遇后我问他是否有海洛因,他说没有,并说他有海洛因的时候会打电话给我。2016年7月10日左右,龙军用182××××5568的电话打电话说他的海洛因到了,叫我有买主需要的时候介绍去找他。2016年7月14日,我将这一情况告诉陈某,陈某说安排毛某带一个买主来和我去购买龙军手中的海洛因。我就打电话给龙军说我带两个浙江朋友向他购买毒品,龙军答应了。2016年7月15日上午,毛某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载着一个中年胖子在撒拉溪镇兴某村的公路上接到我,并介绍中年胖子叫我称呼“红某”。我上了毛某的车后打电话叫龙军过来,龙军来了后也上了毛某的车,我向龙军介绍说“红某”等人是浙江朋友,然后红某说他们从浙江回来,准备带海洛因到浙江去,并问龙军有多少货、价格如何。龙军说货是他表叔的,只要价格谈得拢,要好多都没有问题,一般价格是350元一克。红某说拿两三块,但要先看样品。龙军就打电话给他表叔说有两个人要看样品,他表叔叫龙军带我们进去在半路上会。龙军带路,毛某开车载着我们来到杨家湾茶场下面一公里左右往左转进一条水泥路走了三公里左右,遇见一辆云南牌照面包车,龙军说是他表叔的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龙军称呼其中一个男子为表叔。龙军说这两个人(指红某们)来看货,龙军的表叔就拿一小包海洛因给龙军,叫尝了后电话联系他后就走了。龙军把样品给红某,我与红某当着龙军的面吸食后红某说货还可以,并称等回去把钱准备好后两三天内交易,龙军让准备好钱后电话联系,我们就回家了。我回家之后就没有与龙军联系了,之后事情是怎样发展的我就不知道了。15、被告人常开应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2007年因犯抢夺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8日与常某、龙军一起在杨家湾镇通向营某村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6月底至2016年7月15日,龙军多次打电话叫我帮他联系做海洛因生意的人并给我提成。经我介绍,7月15日有两个朋友过来看海洛因样品。7月18日,龙军打电话给我说那两个朋友今天过来拿货,叫我打电话给常某叫他准备36万元钱的货(1200克海洛因),每克280元。之后我们把交易地点定在朱家垭口水泥墩子处。当我们正在交易时,一辆蓝色的轿车来到我们停车的地方,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就把我们抓获了,只有常某逃跑了。现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是常某的。在之前的交代中因害怕报复,所以不敢讲出常某的名字,就随便说了一个叫“小利咡”的人,其实根本就没有叫“小利咡”的这个人。2016年7月15日和我拿样品给买主看的人叫常某,常某也是营某村人,是我伯伯家的幺儿,也是我堂哥。在我被抓的那天,是常某把海洛因提上车的。在交易成功后,常某会拿一笔钱给我,具体数目没说。16、被告人龙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电话是182××××5568,四年前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30多天。现因为介绍别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抓。2016年7月15日下午,我的邻居“小旭”介绍了两个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来和我认识,一胖一瘦,胖的年纪大一点,他们两个是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来的。我和两个买主以及“小旭”在兴隆村见面,买主说要买3块海洛因并要看样品,我随后打电话给常开应,常开应叫我们在路上等他。后常开应开着一辆车牌号为云A×××××的五菱面包车过来,他的车上还有一个人,常开应下车后把样品给买主说货很好,由于当时我在另一边小便,没有听清他们说什么,当我小便回来后,常开应已走向他的车子了。我们上了买主的车,胖的买主问我价格,我打电话给常开应,常开应说要300块一个。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胖的买主打电话给我说他准备了36万元,喊货主准备好36万元的货,我便联系常开应叫他准备好货等买主前来交易。中午12点过,我和两个买主见面,我上了两个买主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后往杨家湾方向走,在路上我验过钱后,买主要求看货。货主问我们在哪里,我说在朱家垭口,常开应叫我们在路边等他。半个小时后,常开应见到我们并叫我们上了他的车后掉头后往他家方向走,期间常开应接到一个电话叫那人下来。后我们在路边见到15号那天和常开应一起来的那个人,他手中提着一个白色口袋包着的海洛因,常开应把车子掉头后那个人提着海洛因上车,常开应把其中一包拿给买主验货。买主验好货后,一辆车子来到我们身边停下,便把我和常开应抓了,提海洛因上车的人跳下包谷林逃跑了。我不知道提海洛因上车的那个人是谁。我给常开应介绍贩卖毒品海洛因常开应没说拿好处给我。我介绍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有三块350克一块的和半块350克一块的,有一千一百多克,具体数量以称量的为准。关于被告人常开应、龙军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常开应等人通过龙军主动联系小旭帮忙寻找毒品买主,小旭带买主与龙军见面后,龙军与买主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交易的时间等细节,被告人常开应与在逃的常某通过龙军持毒品与买主进行交易,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系特情介入破获,而非特情引诱犯罪,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常开应的辩护人所提“常开应系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开应通过被告人龙军联系好买主后,常开应与在逃的常某提供毒品海洛因样品、持毒品与买主交易,足以认定常开应、常某系本案的毒品海洛因持有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开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龙军的辩护人所提“龙军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龙军在得知被告人常开应等人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待售的情况下,主动帮助联系毒品买主,与买主商定毒品交易数量、价格、交易时间等交易细节,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积极促成毒品交易,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次于常开应等人。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开应、龙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1186.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常开应系毒品海洛因持有人,系本案主犯,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龙军在得知被告人常开应等人有大量毒品需要贩卖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帮助寻找买主进行贩卖,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次于常开应等人,系本案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根据被告人常开应、龙军的犯罪事实、性质、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当庭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开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龙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31年7月18日止。)三、作案工具云A×××××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安洪审 判 员 谢 建审 判 员 季 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 益书 记 员 唐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