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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依米尔`阿吾提与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依米尔·阿吾提,于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依米尔`阿吾提,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强,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上诉人依米尔`阿吾提因与被上诉人于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依米尔`阿吾提与被上诉人于强、翻译买买提`沙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依米尔`阿吾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房屋款,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购房款等等。被上诉人于强当庭口头答辩称,购房当日被上诉人是给上诉人出具了86000元的收条,但出具收条后上诉人称不能一次性付完,只能付款80000元,故被上诉人又让上诉人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于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房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强系阿拉尔农场职工2003年原告于强从托喀依乡农民处流转获得一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该土地上自建住房。2013年托喀依乡政府征用原告于强承包土地,遂为其置换位于托喀依乡政府办公室正前方86平方米安居房一套,即本案原、被告买卖房屋。被告依米尔`阿吾提系托喀依乡一队农民。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上述房屋,价格86000元。协议履行后,原告将托喀依乡政府出具的置换房屋协议原件一份(用以办理房产证凭证)和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6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计息天数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法庭起诉之日止,计313天,产生的利息为247.79元(6000元×4.75%÷360×313天)。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已实际交付履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剩余买房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6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房返还房款,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房款的辩解,不符合欠条约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依米尔`阿吾提给付原告于强房款6000元,逾期利息247.79元,二项合计6247.7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米尔`阿吾提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于强于2015年10月14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到86000元房款的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购房款。被上诉人于强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条后,上诉人表示不能一次性付完全部购房款,只能支付8000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又出具了一份6000元的欠条,随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上诉人80000元购房款。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收据虽然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上诉人的陈述看,一、二审陈述不一致,且一审时始终陈述其只支付80000元,从未提起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现金的事实,而被上诉人陈述始终一致,故上诉人对给付被上诉人房款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收条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依米尔`阿吾提与被上诉人于强对2015年10月14日双方口头协商,被上诉人将其房屋以8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房款6000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上诉人一审陈述其于购房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房购房款80000元,后要求退房等事宜,从未陈述其于当日还支付被上诉人现金6000元,房款付清的事实;而二审中陈述购房当日支付现金6000元,房款付清,亦是根据二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的收条改变了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上诉人虽提交被上诉人书写的86000元的收条,但被上诉人陈述双方是先写收条后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因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后,上诉人表示尚有6000元不能支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符合常识。被上诉人一、二审陈述具有稳定性,且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6000元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依米尔·阿吾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依米尔`阿吾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芳审判员 琚红彬审判员 康常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默涵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