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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建安、丁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204号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16161618-0。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忠元,该联社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莉,该联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黄建安,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丁建平,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傅良兴,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雷申勇,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蒋卫平,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忠元,被告黄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五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60,280.66元及相应利息256,025.53(利息自2013年9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五户组成的联保小组分别签订了《信用共同体成员承诺书》、《信用共同体产业经营户联保承诺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共同体贷款最高授信协议书》,被告黄建安、丁建平、蒋卫平、雷申勇分别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傅良兴贷款250,000元,2013年9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总计1,050,000元。2014年9月,贷款到期,五被告均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均未还清,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建安辩称,欠款是事实,利息过高,要求分期分月归还,每月归还三到四千。20万元没有全部拿到,扣了25,000元保证金,保证金也算了利息。被告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五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2年8月10日,五被告分别提交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五份,2012年7月5日,五被告组建联保体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信用共同体产业经营户联保承诺书、信用共同体成员承诺书、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共同体贷款最高授信协议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五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年授信期内被告要求随时放款,借期均为一年,其中被告雷申勇2013年9月5日借款20万元,被告黄建安2013年9月10日借款20万元,被告蒋卫平2013年9月9日借款20万元,被告傅良兴2013年9月5日借款25万元,被告丁建平2013年9月6日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4日。贷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丁建平尚欠本金190,518.54元、利息66,943.45元,被告傅良兴尚欠本金175,143.68元、利息45,576.89元,被告雷申勇尚欠本金133,637.27元、利息16,621.85元,被告蒋卫平尚欠本金174,887.08元、利息61,494.55元,被告黄建安尚欠本金186,094.09元、利息65,388.79元。被告黄建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本来是2012年借的款,因两年循环授信,故归还后又借出。被告黄建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向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组建联保体申请报告》、《信用共同体产业经营户联保承诺书》、《信用共同体成员承诺书》组建组建联保体,《信用共同体成员承诺书》第三条约定:“…以联保基金和自有资产作贷款担保,承担联保体所有成员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在出现贷款风险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0日,被告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分别向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并签订《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共同体贷款最高授信协议书》借款,一年后还清后,因两年授信期内被告可以要求随时放款,故被告雷申勇2013年9月5日借款20万元,被告黄建安2013年9月10日借款20万元,被告蒋卫平2013年9月9日借款20万元,被告傅良兴2013年9月5日借款25万元,被告丁建平2013年9月6日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4日,按季结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丁建平尚欠本金190,518.54元、利息66,943.45元,被告傅良兴尚欠本金175,143.68元、利息45,576.89元,被告雷申勇尚欠本金133,637.27元、利息16,621.85元,被告蒋卫平尚欠本金174,887.08元、利息61,494.55元,被告黄建安尚欠本金186,094.09元、利息65,388.79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与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信用共同体贷款最高授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解除借款合同的意思,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到期,无须解除就可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向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信用共同体成员承诺书》第三条约定:“…以联保基金和自有资产作贷款担保,承担联保体所有成员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在出现贷款风险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五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五被告应承担联保体所有成员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丁建平尚欠本金190,518.54元、利息66,943.45元,被告傅良兴尚欠本金175,143.68元、利息45,576.89元,被告雷申勇尚欠本金133,637.27元、利息16,621.85元,被告蒋卫平尚欠本金174,887.08元、利息61,494.55元,被告黄建安尚欠本金186,094.09元、利息65,388.79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280.66元及相应利息256,025.53(其他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归还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0,280.66元及相应利息256,025.53(其他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14,847元,由被告黄建安、丁建平、傅良兴、雷申勇、蒋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卫东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