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惠某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414号原告苏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惠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1415.3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某在农行某县支行某分理处申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被告惠某担保。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为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次循环周期,2016年3月21日陈某结息后,对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因我系这笔贷款的管理人,在我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为了业务考核,在单位严厉的管理机制压力下我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51415.34元。现要求陈某、惠某偿还我借款。惠某辩称:我为陈某担保农行的贷款属实,但我不知道是循环贷款。现在农行的贷款已经偿还,我不再是保人了,该笔款应由陈某偿还,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陈某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23日,被告陈某在农行某县某分理处申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被告惠某担保,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为该笔贷款的最后一次循环周期,2016年3月21日陈某结息后,对本金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责任管理人,在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后,为了业务考核,在2016年6月28日代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51415.34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1415.34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农行渭源支行贷款合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收回凭据,法庭出示依法调取陈某父亲陈某甲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主动放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被告惠某担保为陈某向农行某支行某分理处贷款及原告苏某代其偿还了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所在单位贷款,被告惠某担保,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各尽自己的责任。被告陈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惠某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显系违约。原告本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替被告承担责任,在单位考核机制的压力下代被告履行了责任,现本案案由由追偿权变更为无因管理。被告陈某理应积极偿付原告代其偿还债务支出的所有费用,而其借故不予履行,实属不当。被告惠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讼,其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使被告减少了损失,保护了信用度。被告取得了一定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因此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请求由陈某偿还借款,惠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试行)第1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某偿还苏某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51415.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