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洪凯与李跃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凯,李跃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3200号原告:吴洪凯,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甄逢柏,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益,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吴洪凯与被告李跃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凯的委托代理人甄逢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益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凯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到原告476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30000元,若不按时支付,被告自愿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76000元,并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跃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用机械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13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我本人李跃益身份证号43052119710922XXXX经核算现共计欠吴洪凯身份证号51022219691116XXXX人民币共计476000元,由于本人现目前资金较紧张,且本人做出分期支付承诺,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向吴洪凯支付30000元,直到把总欠款付完为止,在正常付款期,如李跃益每月按时支付,则不收取任何利息,若本按时支付造成延期,我本人李跃益自愿每日按延期支付的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吴洪凯支付违约金作为补偿,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和违约责任由我李跃益全部承担。此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务公司从2014年初即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13日,双方对以往账目进行了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尚欠原告476000元,并明确了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500元,因双方并未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跃益因下落不明,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仍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跃益给付原告吴洪凯货款47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跃益给付原告吴洪凯利息,该利息以47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洪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财产保全费3576元,共计12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跃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洪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正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