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陶井波柴鹏孙丽军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井波,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丽军,柴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1429号原告陶井波,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军,职务���理。被告孙丽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甘南县。被告柴鹏,男,住甘南县。原告陶井波诉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丽军、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井波、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军、被告孙丽军(系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位于甘南县东阳镇隆胜村一屯的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院内200平方米办公室、粮囤一个、变压器一个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井波诉称,2017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共欠玉米款1627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入库凭证9张,因被告柴鹏与孙丽军是合伙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此款。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孙丽军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柴鹏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入库凭证9张,证实被告欠款属实。庭审质证时,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孙丽军无异议。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丽军、柴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及孙丽军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共欠玉米款1627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入库凭证9张,上款三被告未给付。另查明,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00元,在工商登记记载中“实收资本为0.0万元”,被告孙丽军与柴鹏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薛树军与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孙丽军系甘南���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柴鹏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工商登记查询,被告孙丽军、柴鹏其未实际出资,故应当对该笔债务在其应出资50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军鹏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陶井波粮款162730.00元;被告孙丽军、柴鹏在其出资额50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60元,减半收取1777.30元,保全费1333.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春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