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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181号原告:郑某,女,199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胡某1,男,199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胡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9日生一子胡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1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9日生子胡某2。被告胡某1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年3月21日,原告郑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主张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创维”55寸电视机一台、“格兰任”微波炉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蚕丝被一床(以上财产均由被告占有),被告对原告上述个人财产中“创维”55寸电视机一台存有异议,并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此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陈述被告无其它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二手“昌河”汽车一辆、“捷马”电动车一辆、汽车整形机一台,并均主张上述共同财产可归被告胡某1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财产折价款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财产现价值为2000元。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权有借给胡某3000元,被告主张案外人胡某已于2016年12月将该笔借款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主张婚后债务有欠汇源有限公司的16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提出要求由己方直接抚养婚生子胡某2,并均陈述婚生子胡某2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其从事织布厂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从事修车工作,月收入10000以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胡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胡某2由己方抚养,并陈述已方工作及月收入情况以证明抚养孩子的优势,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方主张,原、被告婚生子胡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孩子年龄尚小,由其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郑某抚养,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手昌河汽车一辆、“捷马”电动车一辆、汽车整形机一台,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本院酌定上述财产折价款为2000元。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郑某抚养,由被告胡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胡某2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分两次支付;被告胡某1享有每月两次探视权,原告郑某应予配合;三、原告郑某婚前个人财产:“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创维”55寸电视机一台、“格兰任”微波炉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茶几一个、沙发一套、蚕丝被一床,仍归原告郑某所有,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郑某;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二手昌河汽车一辆、“捷马”电动车一辆、汽车整形机一台,归被告胡某1所有,被告胡某1支付原告郑某上述财产折价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