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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黄运琪与何文美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琪,何文美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6790号原告:黄运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美。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华。原告黄运琪与被告何文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琪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长沙市公证处(90)长证内字第398号公证书的公证;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事实与理由:黄运琪与何翠兴原系夫妻,黄运琪、何翠兴与何文美原系亲属关系。1990年3月28日,黄运琪、何翠兴唯一的孩子周卉去世后,黄运琪、何翠兴与何文美亲生父母商定,并征得何文美的同意,办理了收养公证。在办理收养时,何文美已年满22岁,在湖南农学院校医院工作,但何文美虚报年龄,将实际出生时间从1968年3月11日改为1975年3月11日(从当时实际年龄22岁,改为15岁,整整改小了7岁)。根据我国《收养法》以及相关规定,被收养人只能是未成年人,何文美在办理收养手续时,已满22岁,且已经工作,这与我国传统风俗习惯也不符,既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所以,何文美不符合收养条件,黄运琪、何翠兴收养何文美的行为无效,公证书所公证的黄运琪、何翠兴与何文美的收养关系自始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根据该条的规定,撤销公证书的程序为,首先,由当事人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其次,经公证机构审查,如果认为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由公证机构撤销该公证书。故撤销公证书的主体为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运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李飞高人民陪审员  彭金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戎柯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