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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8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钟伟星与陈东霓、李伟雄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84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星,陈东霓,李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8466号原告:钟伟星,男,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冬,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霓,女,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李伟雄,男,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钟伟星诉被告陈东霓、李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伟、黄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东霓因生意周转困难,从2013年4月2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并约定其中105万元的借款每月向原告支付3%利息,另外180万元的借款每月向原告支付2.5%的利息。从2016年9月起被告陈东霓就没有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至今亏欠原告2016年9月、10月的借款利息共15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向两被告催讨利息和本金,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开庭质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东霓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于2013年4月20日从原告尾号为3956工行账户转入被告陈东霓尾号为3444的账户。同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3956工行账户转账15万元至被告陈东霓尾号为3444的账户。被告陈东霓并在原告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一栏签下“陈东霓2013.4.20”的字迹。2013年4月27日,被告陈东霓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于2013年4月27日从原告尾号为3956工行账户转入被告陈东霓尾号为3444的账户。同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3956工行账户转账35万元至被告陈东霓尾号为3444的账户。被告陈东霓并在原告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一栏签下“已收借款陈东霓2013.4.27”的字迹。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3956工行账户转账80万元至被告陈东霓尾号为3444的账户,原告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转款附言为:“借款80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3956工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至被告陈东霓尾号为3444的账户,原告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附言为:“借款100万元”,被告陈东霓并在该回单下方签下“已收到100万元陈东霓2015.5.11”的字迹。2015年11月11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3956工行账户转账30万元至被告陈东霓尾号为3444的账户,原告转账的网上电子回单上注明附言为:“借款3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3956工行账户转账25万元至被告陈东霓尾号为3444的账户,原告转账的网上电子回单上注明附言为:“借款25万元”。以上六笔转款合计285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为被告陈东霓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10月10日的80万元和2015年5月11日的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剩余的四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2.5%。为证明被告陈东霓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名下尾号为5161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该明细显示,在2016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陈东霓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76500元。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两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出借6笔共计285万元给被告陈东霓,并提供了被告陈东霓出具的两张借据以及6笔款项的转账记录为证。虽然,对于其中四笔借款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该四笔款项的转账记录均显示原告在转款时特别标注了款项用途为借款,且此种借款方式也与此前原告与被告陈东霓之间的借款方式相吻合,再加上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至8月被告陈东霓每月向原告支付76500元还款的记录,现被告陈东霓也没有到庭对借款事实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借285万元给被告陈东霓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陈东霓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李伟雄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伟雄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霓、李伟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8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600元(其中受理费2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婉江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