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吉英与陈新、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吉英,陈新,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566号原告:林吉英,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莉,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吉英与被告陈新、林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被告林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吉英向本院��出诉讼请求:被告林莉、陈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4日计201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11月25日、2014年9月27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3万元,共计53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为据。原告自身无款项可出借给被告,向朋友李贵森、缪志列处取得40万元、13万元借给被告,且被告亦直接向李贵森、缪志烈支付借款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林莉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给其的借款为40万元,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10万元、2012年11月15日10万元、2013年8月13日5万元、2013年8月14日5万元、2013年11月26日10万元。本案53万元系借款利��,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8.9525万元。陈新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名或捺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其不应当承当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林莉借款、还款数额及陈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林吉英认为:林莉向其借款多笔,偿还过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53万元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3月5日,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借条4张,证明被告林莉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利息按3.5分计算,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汇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告林莉汇入40万元,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林莉汇入1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林莉汇入10万元。3.承诺函,证明林莉承诺53万元借款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利息按月还清,如逾期未还,林吉英有权收购福州幼儿园的20%股权。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俩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莉质证认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2010年8月10日、2012年8月18日汇款凭证有异议,40万元只有取款凭证,无转入凭证,无法证实借款实际支付。10万元存款凭条仅是复印件,不能以此认定客观借款事实。实际上,被告仅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且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利息已偿还48.9525万元。并提供流水明细予以证明。陈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原告将借款以高利出借给林莉,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并出示利息流水及自制利息转账统计表予以证明。林吉英质证认为,被告林莉提供的流水明细基本能够与其还本付息情况相吻合,但其偿还的40万元系其他借款,借条也已还给林莉本人。对于被告陈新提供的利息流水及自制利息转账统计表㈠、㈡无异议,对统计表㈢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林莉现金支付的利息款。本院审查认为:1.林莉认为林吉英仅出借40万元给原告,但从原告提供的流水可看出,除去被告自认的40万元外,2010年8月10日,原告又汇给被告林莉40万元,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并非仅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其余借款本金未还。2.被告认为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但其于2015年5月5日确认了借款金额为53万元,并承诺利息按月还清,足可证实被告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53���元。综上被告认为53万元为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提供的利息转账统计表写明了利率及利息金额,由此可推算出借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相吻合即本案53万元借款中40万元来自李贵森,13万元来自缪志烈。统计表中显示部分借款利息约定了3.5%、5%的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款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即应当抵作偿还借款本金。本案40万元借款中的1293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13万元借款中的16817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林莉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246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俩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时间均发生于结婚后,可见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其认为无需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过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0年开始,被告林莉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因换条需要,林莉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5%、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向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53万元。该借款中40万元来源于案外人李贵森,13万元来源于案外人缪志烈,且被告林莉依照约定向���位案外人支付了借款利息。因该借款中部分利息约定高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被告多支付的29754元抵扣借款本金。3.陈新与林莉于199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莉结欠林吉英借款5002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莉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林莉与被告陈新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林莉与陈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新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林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林吉英借款本金5002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林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4元,林吉英负担550元,林莉、陈新负担10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